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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陈某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联益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村。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广州市X区联益电池有限公司(简称联益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陈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陈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似群虽然并不相同,但同属于国际分类第9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充电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摄像机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消费者在使用某像机的过程中会同时使用某池、充电器,故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分近似,两商标共同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合以上因素,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述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移动电话电池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存在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由于陈某在异议阶段以及异议复审阶段均未主张其拥有在先著作权,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理由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陈某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承认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就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使用某况提供证据,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某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上在先使用某证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联益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摄像机等商品的功某用某、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陈某、联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由陈某于2000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0908类似群的电视机、录某、收音机、摄像机、唱片、音响、车辆用某音机、车辆用某响、扩音器、自动电唱机(音乐)。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x及图”(见附图)由联益公司于2001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0922类似群的电池、移动电话电池、充电器,该商标于2002年2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陈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理由是:引证商标特点鲜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没有任何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同属于第9类,且有着密切的联系,两商标相同必定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很早就投入使用,联益公司趁陈某尚未在“电池”等商品上注册的时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方面均有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指称联益公司在“电池”等商品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未举证证明其在“电池”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某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6月27日,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论在整体上还是细节上均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都属于电子产品,且两者联系紧密,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引证商标已在香港及大陆地区使用某年,联益公司在广州,完全有可能知晓引证商标。联益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陈某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视机等商品在原料、生产工艺、功某、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通常情况下,使用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其在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包括“x及图”产品的照片及订购单据,用某证明其使用某况。

在一审庭审期间,陈某承认在异议复审阶段其并未就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使用某况提供证据,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单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陈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摄像机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里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池、充电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摄像机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是相关公众在使用某像机的过程中会同时使用某池、充电器,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使用某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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