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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历少刑初字第1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历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马垒、李久亮,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希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仇绪珠,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马垒、李久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伺机抢劫作案。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济南市历下区青龙桥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沿济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X镇X村立交桥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掏出水果刀威逼张某乙拿钱,并将张某乙左手拇指划伤,因张某乙反抗,被告人张某甲仓皇逃窜,抢劫未遂。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抢劫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医院门诊病例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掏出刀子后没有捅被害人,是被害人的手在刀子上划破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只是想坐被害人的车回家,被害人称被告人拿着刀子捅她,对她抢劫不属实。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抢劫未遂,对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未造成大的损害;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务事与其父发生争执后,赌气离家出走。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在济南市将身上的现金已基本用完,即产生抢劫一女出租车司机钱财并让司机送其回家的念头。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济南市历下区青龙桥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鲁A-(略)号夏利出租汽车并坐在副驾驶座上,让被害人将其送到历城区X镇X村。当行至历城区X镇X村立交桥东时,因被害人问被告人是否到达,被告人张建便怀疑被害人发觉了自己的意图,遂掏出刀子(系单刃尖刀,把长11cm,刃长14cm)穿过防护罩的缝隙指向被害人的腹部,威逼被害人再送他3公里到彩石乡,被害人张某乙反抗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刀划伤(伤口长约2cm),被害人见状表示出租车费不要了,叫被告人下车。此时,被告人提出索要现金20元,被害人既拒绝再送被告人,也拒绝给钱,被告人害怕被害人报警,随即下车仓皇逃窜,抢劫未遂。被害人立即报案,被告人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元(已交付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初中一年级时即辍学回家,没有受到较好的文化教育和法制教育,经常和社会上的不法青少年混在一起,相互之间盲目攀比,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不劳而获的损人利己思想严重。加之,被告人的父母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对被告人疏于管教,约束不力,过于姑息迁就,致使被告人由开始的一些违法行为逐步走上了抢劫犯罪的道路,教训是深刻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2000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在历城区X镇X村立交桥附近抢劫的过程及造成的手指被划伤的情形;2、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经当庭辩认,确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凶器;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物证均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论,已查证属实,本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应予采信。

关于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辩称意见,经查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吻合,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手段,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抢劫未遂,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亦认识到自己对被告人关心、教育不够,过于溺爱、纵容,管教方式亦欠妥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6日起至2001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秉凯

人民陪审员毕艳华

人民陪审员孙同江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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