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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与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滘工业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到上诉人处从事仓管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50元。200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将仓库管理帐本和一些单据拿回家中。由于上诉人的原厂长冯世伟(被上诉人的妹夫)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遂将帐本交给冯世伟做与上诉人合伙清算之用。2004年3月25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盗窃帐本于是召开会议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帐本并报警,被上诉人即告知帐本确在其处并作出申辩,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认为涉及经济纠纷,故没有立案受理,但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盗窃帐本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交回钥匙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9月2日,该委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5日的工资708元、经济补偿金800元,并承担仲裁费500元。上诉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是否少计其经济补偿金50元表示如认定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850元,则自愿放弃差额的5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公司资金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未经上诉人允许拿走帐本,但由于存在上诉人与冯世伟的合伙争议,当天被上诉人也说明了取帐本的原因,民警也没有立案受理,这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盗窃的犯罪情节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却仍当即草率地以被上诉人盗窃为由解雇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处理程序违法,依据的事实有误,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850元,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按仲裁委裁决的800元给付,对差额的50元表示放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判令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有理,原审予以采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退还钥匙为由扣发被上诉人工资,但由于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先,故其以此为由扣发劳动者的工资无理,原审对其请求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0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708元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给被上诉人郭某甲。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708元给被上诉人郭某甲。四、案j件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共52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甲承担2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其中被上诉人郭某甲已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垫支了50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甲2003年4月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2004年3月以其妹夫冯世伟与公司有合伙纠纷为借口,盗窃公司帐册、单据,证据确凿本人承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纪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雇被上诉人是合法行为。上诉人的公司下设的模具厂、电机厂法律手续齐全与被上诉人的妹夫冯世伟没有任何关系。此案还在审理中,合伙关系未被认定前一审法院就认定盗窃的公司帐册、单据行为的合法性是违法的。员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结算剩余工资所有企业同样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拒绝交还公司帐册、单据,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结算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判决,员工可以随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无权处理还要给予犯法职工经济补偿。企业的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请求判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诉人交还盗窃的公司帐册、单据,办理离职手续后结算剩余工资。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为维护其亲属利益,解决其亲属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私自盗走上诉人有关帐册,虽不构成犯罪,但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准许,私自盗走上诉人有关帐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妨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雇被上诉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需为此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处理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共520元,由上诉人承担276元,被上诉人承担244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承担53元,被上诉人承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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