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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乔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乔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于2007年8月22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退回多收房租40500元。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买爱东,被上诉人王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自1993年起租用郑州市中药厂门面房(开始2间后扩大到5间)开饭店,1995年后每间门面房每月租金600元。同年因该中药厂拖欠张某中药药材款,该院作出(1994)二七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中药厂偿付张某货款10516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1995年8月1日该院向原告王某发出(1995)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按租赁合同内容将租金交至二七法院用于偿还中药厂欠张某的货款。1995年9月5日,张某(由乔某代理)与郑州市中药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法院查封中药厂营业房中的七间由张某经营使用,张某经营使用七间门面房期间,从1995年10月至1999年3月止(共三年零六个月),每间房每月租金600元,期间张某可上下浮动房租,到期归还中药厂,此案执行完毕等。之后,原告直接将租金交给了张某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乔某。1996年9月26日被告乔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一次性交三年的租金即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每月按450元计算共计74250元。因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向被告乔某之妻巴秀卿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巴秀卿现金74250元”。同日,乔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租74250元的收条,因原告未全部偿还巴秀卿的借款,巴秀卿起诉后,该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巴秀卿剩余欠款27000元。王某不服判决,以“巴秀卿没有拿出一分钱,其夫乔某给我写了一个74250元的收条,叫我给巴秀卿写了一个74250元的借条”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于1996年9月26日借巴秀卿现金74250元,用于交纳了三年租金”,故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的上诉。

另查明,张某于1996年10月16日向乔某出具了“执行款全部结清”的证明。

再查明,1996年4月中药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该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1996)管经破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宣告中药厂破产还债,并于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同年10月3日中药厂清算小组向该院发出公示,通知该院对中药厂欠张某货款案件终止执行,由债权人向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申报债权。1997年8月1日管城区法院作出(1996)管经破字第3-X号经济裁定书,终结中药厂破产还债程序。1997年9月15日河南某卫生厅作出豫卫(1997)X号《关于同意郑州市中药厂更名为河南某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年10月23日河南某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等门面房租赁户发出缴纳房租通知,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信心药业就王某承租的门面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5间房的租金为每月2400元。原告向被告信心药业缴纳了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共计40400元,其中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共计26000元。2000年3月原告向该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乔某、被告信心药业退还其多缴的18个月租金40500元。2002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某返还原告王某房屋租金405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信心药业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二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裁定生效后,经原告王某申请,2007年5月31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了中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该院(2002)二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该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心药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原郑州市中药厂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1995年8月经该院通知原告直接将租金交到法院用以执行该中药厂所欠张某的货款,1995年9月中药厂又与张某的代理人乔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某直接收取原告租金至1999年3月,据此1996年9月乔某经与原告协商一次性收取了原告1996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租金,被告乔某已举证证明将上述执行款与张某结清,故不能认定被告乔某实际占有上述房租。但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收取租金期限截止至1999年3月,被告乔某实际收取至1999年6月,对于多收取的3个月房租6750元没有依据,应由被告乔某、张某予以退还。中药厂于1996年4月申请破产,在原告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中药厂才于1996年10月3日向该院发出终止张某货款的执行程序。再之后,收购了中药厂的被告信心药业于1997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重复收取了原告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间的租金40400元,对于其多收取的房租339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500元,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分别为被告乔某、张某退还6725元,被告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退还3377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租金6725元;二、被告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3377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被告乔某、张某负担284元,被告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1993年起被上诉人王某租用郑州市中药厂的门面房开饭店,1995年时房租为每间500元,1995年因中药厂欠被上诉人张某的货款,二七法院判决中药厂偿还,要求王某将房租交至法院用于偿还中药厂欠张某债务。1996年4月29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宣告中药厂破产还债。199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乔某采取欺骗手段,私自将房租降至每月450元诱惑被上诉人王某一次性向其交纳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并采取王某向巴秀卿打借条借款74250元的形式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与乔某理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的房租。上诉人在该案中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也不应返还王某租金。上诉人系郑州市中药厂破产后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承担中药厂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收取王某的房租系基于双方合法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王某部分房租认定事实错误。中药厂是1996年4月29日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1条规定,此时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中药厂破产时,被上诉人张某执行中药厂一案并未终结,其依法应向管城法院申报债权,所以其于1996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某一次性骗取三年房租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在民事程序中,破产还债程序明显优先于债务清偿程序,企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而并不是向其发出终止执行公示后才停止清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受到公示时已履行完毕合乎法律规定属于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上诉人退还王某租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不管是上诉人或者是乔某,其中一方肯定是违法的,所欠房租应该由其中一方偿还。本案与张某无任何关系,让张某参加诉讼是二七法院让其参加的,并不是王某的意思。

被上诉人乔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乔某是代理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在代理期间无违法行为,多收三个月租金是有原因的,其是为了修下水管道。

被上诉人张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郑州市中药厂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1995年8月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王某直接将租金交到原审法院用以执行郑州市中药厂欠张某的货款。1995年9月郑州市中药厂又与张某的代理人乔某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乔某直接收取王某租金,从1996年10月至1999年6月。但执行和解协议收取租金的期限截止到1999年3月,原审法院认定乔某、张某多收取王某三个月租金6750元没有依据,由其返还,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郑州市中药厂1996年申请破产,但未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张某的债权。在被上诉人王某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收购了郑州市中药厂的上诉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又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并又重复收取王某1998年元月至1999年6月间的租金40400元,多收取房租33900元显然不当,应予返还。上诉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信心药业系收购中药厂破产资产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从未多收取王某租金,也不应返还其租金,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心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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