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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于2010年3月7日进入某公司的下属企业,位于长沙市X区的长沙市厚德红木家具厂工某。约定工某为每月3600元。2010年3月26日,张某在工某时,被机器压断一截手指。事故发生后,厚德红木家具厂不但置之不理,还将张某赶走,连29天的工某3480元都不予支付。张某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某认定,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长劳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某。2011年6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张某为十级伤残,张某于2011年9月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某医疗补助金68400元;2、支付工某3480元;3、支付鉴定费380元;4、支付交通费2200元;5、支付停工某薪工某43200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3月7日进入某公司的下属企业,位于长沙市X区的长沙市厚德红木家具厂工某。约定工某为每月3600元。2010年3月26日,张某在工某时,被机器压断一截手指。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长劳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某。2011年6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张某为十级伤残,张某于2011年9月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某公司未支付张某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工某2400元,也未为张某办理工某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某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张某陈述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在某公司所属部门从事家具制作工某时发生工某,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张某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某保险,应依照《工某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南某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下列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6个月工某,即21600元(3600X6);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为本人6个月工某,即21600元(3600X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6个月工某,即21600(3600X6);停工某薪期间工某,从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止,但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即43200元(x);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张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80元。某公司拖欠张某工某2400元应予支付。张某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某、交通费的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某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共计64800元;

二、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工某2400元;

三、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鉴定费380元;

四、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

五、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停工某薪期工某43200元;

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限被告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某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某接受工某医疗的,在停工某薪期内,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某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某职工某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某职工某停工某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某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某职工某停工某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某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某;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某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某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己参加工某保险的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某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某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某保险费的,工某职工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某职工某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某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职工某工某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某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某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某保险关系。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某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某,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某,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某,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某。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某保险或者参加工某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某保险费、无故停缴工某保险费,其职工某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某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某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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