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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刘某某、杨某丁、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基本情况(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X镇X村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被关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7日21时14分,被告杨某丁驾驶粤X-(略)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容桂大道中自百昌交通灯往宝耳楼交通灯方向行使。途经顺德区容桂大道中X号对开路段时,由于杨某丁未经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才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没有靠右通行,致该车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尾载何暖佳)、陈建洪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王冰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及周焯斌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重伤,王冰、何暖佳受轻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后,杨某丁弃车离开现场,于200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2日共16天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06。0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约1周。原告于2004年3月13日、26日、30日去医院诊治。原告是农业人口,受伤前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2004年4月5日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致左眼外伤,Ⅲ级视力障碍(盲目),属九级伤残;左面部线条状疤痕15cm,属十级伤残;右胫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此外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还用去事故拖车费、停放费78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住院期间以每天30元请了1人护理,共用去了护理费480元,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另查,吴某荣系粤X-(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杨某甲是吴某荣的妻子,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是吴某荣与被告杨某甲所生的子女,吴某玖、黄某好是吴某荣的父母,吴某荣于2002年5月14日死亡。诉讼中,吴某玖、黄某好表示自愿放弃对吴某荣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亦表示自愿放弃对吴某玖、黄某好的诉讼请求,不需其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系粤X-(略)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支配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丁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丁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6606.08元,鉴定费400元,其余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凭据计付。被告杨某丁应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年÷12月/年÷20.92天/月×25天=614。4元,拖车费、停放费78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费、停放费是250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为8988元/年×20年×20%=(略)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亦受到伤害,故其要求被告杨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本院确定被告杨某丁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8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共(略)。48元。吴某荣系粤X-(略)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是吴某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告杨某丁无能力赔偿时,应在继承吴某荣遗产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粤X-(略)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杨某丁无能力赔偿时,亦应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继承吴某荣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害应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四被告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损害赔偿(略)。48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杨某丁无能力支付时,由被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继承吴某荣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1990元。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黄某某将车交由被上诉人杨某丁作无证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与杨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20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鉴于此,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吴某荣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两年已经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推卸责任,不合法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对本案告知的民事诉讼主体其中有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吴某荣,而上诉人杨某甲是吴某荣的妻子,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俟是吴某荣和上诉人杨某甲所生子女,虽然吴某荣于2002年5月14日已死亡,但三上诉人是吴某荣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根据《继承法》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在继承吴某荣遗产范围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对被上诉人今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连带垫付责任。又根据《婚姻法》,本案的粤X/(略)号厢式小货车该是上诉人杨某甲与吴某荣共有财产,不能只是在继承吴某荣遗产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明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黄某某、杨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杨某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应当只在继承吴某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属于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上诉人杨某丁驾驶,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依法应与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与杨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27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失效,但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登记车主吴某荣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法定的债务,在吴某荣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吴某荣的遗产为限承担该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吴某荣死亡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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