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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所)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某会所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会所制作广告牌,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结某,某会所应向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77000元,除已支付的80000元外,某会所还应向某公司支付9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会所向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97000元;2、某会所向剑波支付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602元)。

被告某会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某会所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某会所制作广告牌,合同总金额为16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亮灯后,某会所三日内进行验收,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额的50%;某会所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某公司有权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要求某会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约定为某会所制作了广告牌、显某、门头广告发光字,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某,某会所应向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77000元,除已支付的80000元外,某会所还拖欠某公司加工承揽费97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结某、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某会所签订的《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某会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经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结某,某会所拖欠某公司加工承揽费97000元,故某公司提出支付加工承揽费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提出支付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60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招牌制作合同》约定,某会所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某公司支付所有的加工承揽费,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某公司、某会所于2011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某,某会所还拖欠某公司加工承揽费97000元,应视为华银公司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拖欠的加工承揽费应在2011年10月29日前予以支付,故某公司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某公司也表示同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华银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31元,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某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97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31元;

三、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长沙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52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国际会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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