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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安某丁等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丁,系安某丙之父。

原告: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丁,系安某戊之父。

原告: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王某、安某丁等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意见为:原告方患者先以“双下肢浮肿、头晕”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宫内孕36+6W、双胎头位、重度子Nv前期、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入住该院产科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治疗,原告分别在两家医院诊治,分别形成不同的医患法律关系;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汝阳县人民医院在给患者诊治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两家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起诉两家医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所诉的是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黄某可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及术后处理不当造成患者死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汝阳县人民医院未对患者造成损害,故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综上,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所诉的主要是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黄某可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及术后处理不当造成患者死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地均在洛阳市涧西区,故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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