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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伍某于2006年至2009年3月5日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某公司未与伍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金。某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一直未发工资给伍某,致使伍某无法维系生活,于2009年3月5日离开某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伍某多次向某公司催要工资未果。2010年2月21日,伍某于某将上述情况投诉到湖南某劳动监察局,因无法找到某公司,湖南某劳动监察局告知伍某暂时中止处理。2011年4月13日,伍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5月4日伍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工资6364元和加付经济补偿金1591元;2、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费用1505元;3、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3月5日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以及2.5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0元和一个月代通知金2000元;4、某公司支付伍某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伍某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某公司未与伍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金。某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5日一直未发工资给伍某,共计6364元。伍某于2009年3月5日离开某公司。2010年2月21日,伍某向湖南某劳动监察局投诉某公司拖欠工资、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因湖南某劳动监察局无法找到某公司,要求伍某提供某公司详细的办公地址,伍某未向湖南某劳动监察局提供。2011年4月13日,伍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陈俊出具的证明,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某公司的工资表、当事人伍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拖欠伍某工资6364元,有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伍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某提出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91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伍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伍某提出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费用1505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伍某提出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3月5日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伍某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未与伍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伍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x),故本院对伍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某提出某公司支付2.5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伍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某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伍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伍某提出某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是适用于某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而伍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伍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伍某提出某公司支付伍某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因伍某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不属于某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而伍某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伍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某支付工资6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加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591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5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某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某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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