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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台湾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雄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永康街X号西港都会中心10字楼E及F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简称裕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雄伟拉链有限公司(简称雄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2年9月16日,辉成拉链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辉成公司)在台湾经核准注册了“辉成Y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拉链、纽扣等。后该商标转让给裕成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裕成公司)。

1999年2月9日,雄伟公司提某第(略)号“YE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拉链,该申请于2000年4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裕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某异议申请,认为其系台湾裕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独资企业,“YES”是其与台湾裕成公司使用多年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摹仿、抄袭了“YES”商标,因此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2001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YES”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裕成公司所提某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裕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复审申请。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YE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裕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某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某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某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裕成公司提某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1未显示印制时间,证据2系外文资料,未提某中文翻译,证据3的产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该3份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并未提某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情况,且台湾区拉链工业同业公会对引证商标在大陆的知名情况这个待证事实亦非适格的证明主体。证据5虽然能证明裕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YES”商标,但该证据是出口证明,即“YES”品牌拉链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并被相关公众知晓是在域外,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范围内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同样,仅以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裕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X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因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大陆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拉链等相同、类似商品,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有关评述确系围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展开,故其在裁定中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应属笔误,在维持第X号裁定的同时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裕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裕成公司使用的“YES”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雄伟公司提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裕成公司已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将近七年的时间,期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在《文笔》杂志和《亚洲资源》杂志上发布的广告。因此,“YES”商标已经是裕成公司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2、原审判决关于裕成公司所使用的“YES”商标未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裕成公司自成立起一直生产带有“YES”商标的产品并出口海外,台湾拉链工业同业公会推荐裕成公司参加中国十大拉链品牌活动能够说明裕成公司的“YES”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裕成公司的“YES”品牌的商品能够获得拉链行业出口的一席之地,也充分说明“YES”品牌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审判决将国内影响力和国际知名度割裂开来,认为裕成公司的“YES”商标未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如果“YES”商标被雄伟公司抢注而导致裕成公司无法在中国范围内合法使用“YES”商标,将会给裕成公司带来十分严重的经济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雄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16日,台湾辉成公司在台湾经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拉链、纽扣等。后该商标转让给台湾裕成公司。

1999年2月9日,雄伟公司提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拉链,该申请于2000年4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裕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某异议申请,认为“YES”是其使用多年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摹仿、抄袭了其“YES”商标,“YES”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2001年10月2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裕成公司是台湾裕成公司独资兴办的企业,虽然台湾裕成公司已在台湾于“拉链、纽扣”等商品上注册了“辉成YES”商标,但该商标并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因此在大陆地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裕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YES”构成了对“辉成YES”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但未提某相应证据,商标局不予支持。“YES”为三个字母构成的英文单词,用作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裁定:裕成公司所提某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裕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复审申请,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裕成公司是台湾裕成公司独资兴办的企业,引证商标目前已转让给台湾裕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经过裕成公司、台湾裕成公司、台湾辉成公司的持续使用,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声誉,雄伟公司恶意抢注裕成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裕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某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主要包括:1、带有“YES”商标的裕成公司的商品目录复印件,该证据上未显示印制时间;2、《台湾文笔英文贸易采购电话簿》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及其他广告页面复印件若干张,该证据系外文资料,未提某中文翻译;3、中国拉链行业公会于2000年3月8日发出的《关于参加推出中国十大拉链品牌活动的邀请函》复印件,以及台湾区拉链工业同业公会于2000年3月30日致中国拉链专业委员会的函件复印件,在该函件中,台湾区拉链工业同业公会推荐台湾裕成公司作为中国十大拉链品牌候选厂商;4、台湾区拉链工业同业公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书中称台湾裕成公司成立于1979年,并自创“YES”品牌,“YES”成为台湾驰名商标,并于同业及国外客户群中得到认同且享誉国内外;5、裕成公司于1997年10月至11月期间出口“YES”品牌拉链商品的商业发票、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商检证明书、提某、付款通知等材料复印件,上述出口行为的目的港为伊朗阿巴斯港。

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台湾辉成公司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台湾于拉链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了含有“YES”的引证商标,但由于商标所具有的地域性原则,台湾辉成公司对“YES”标识在台湾所取得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当然及于中国大陆;尽管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4可以表明裕成公司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大陆生产加工过“YES”品牌的拉链产品,但其并未在中国大陆于第26类拉链商品上申请注册“YES”商标或引证商标,故其不具有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恶意抢注的问题。虽然裕成公司称其为台湾辉成公司的独资兴办企业,但并未提某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2为带有“YES”标识的拉链商品在台湾地区的英文广告宣传材料,并不能证明裕成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引证商标已进行了广泛宣传。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3中“参展邀请函”发出时间为2000年3月8日,有关裕成公司“YES”商标宣传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2月和2002年7月,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既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雄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4为其出口“YES”商标拉链产品的商业发票、货物提某等英文票据,其中的部分内容提某了中文译文,票据的时间为1997年,该项证据虽然可以表明裕成公司使用“YES”商标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裕成公司使用的“YES”商标或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诉讼中,谢百超作为上诉人裕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作证称:其曾在香港开办超记贸易行,雄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曾为超记贸易行的员工,认识台湾辉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成,在台湾有很多关于台湾裕成公司“YES”品牌拉链的报道,王某肯定是知道的。超记贸易行曾从台湾进口过带有“YES”商标的拉链半成品,将其在中国大陆加工并去除“YES”商标使用自己的品牌后在中国大陆销售,由超记贸易行进口的带有“YES”商标的拉链半成品并未在中国大陆销售过。谢百超曾帮助裕成公司与王某联系双方和解事宜,裕成公司提某以十万港币购买被异议商标,但王某以出价过低等理由未同意。

裕成公司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雄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明显的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雄伟公司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带有“YES”商标的拉链在中国大陆没有销售过,也没有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所以中国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带有“YES”商标的产品;同时,证人证言中关于王某曾在超记贸易行工作的陈述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相关注册和转让材料、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裕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某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谢百超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保护遵循独立保护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消灭以及保护的内容和范围等均应根据各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独立进行。裕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中国大陆地区保护其在先商标权,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我国《商标法》的地域效力仅及于中国大陆地区X区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效。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某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未获准注册,因此在中国大陆地区为未注册商标。裕成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或使用的“YES”商标为驰名商标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独立保护原则和我国《商标法》的地域效力,其需证明引证商标或其使用的“YE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使用并达到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程度。裕成公司提某的证据1未显示印制时间,证据2系外文资料,未提某中文翻译,证据3的产生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该3份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或“YE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并未提某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情况,且台湾区拉链工业同业公会对引证商标在大陆的知名情况这个待证事实亦非适格的证明主体。证据5虽然能证明裕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YES”商标,但该证据是出口证明,即“YES”品牌拉链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并被相关公众知晓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故该证据无法证明“YES”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或已经产生一定影响。

雄伟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人谢百超关于雄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知晓“YES”品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恶意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谢百超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仅有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而且证人谢百超亦承认其从台湾进口的带有“YES”商标的拉链半成品从未进入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因此亦无法证明“YE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综上,裕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厦门裕成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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