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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四方应用技术研究所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环宇标准件厂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知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四方应用技术研究所,住所青岛市X路X号楼一单元X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全,青岛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环宇标准件厂,住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前旺疃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升旗,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四方应用技术研究所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环宇标准件厂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全,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签订加工承揽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就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连续出现与图纸要求不符的情况,涉及材质、尺寸等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三日三次签订补充协议,针对产品严重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但被告并未按补充约定执行,连续生产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为了进一步规范被告的产品加工行为,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与被告签订一份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被告仍不履约,欠付房租二千七百五十元,拒付借款五百元,擅自放弃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而加工其他产品,且将第一次协议期间生产的伪劣产品未经原告检验擅自销往市场,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应按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由被告按一九九八年总销售额的20%,即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两个合作协议,明确提出被告的违约行为。然而被告仍继续生产劣质产品,此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二个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2、立即返还图纸;3、返还借款三千二百五十元;4、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五万九千九百六十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作协议。约定标准件厂为研究所加工专利产品,即LDI-10(大型)、LXI-10(小型)、1-11滑动炉体三种炉具。标准件厂完成加工工作后,研究所尚欠加工费一万八千○四元,至今未付。对于双方在一九九九年一月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早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就与第三方青岛市四方金鹤贸易公司签订了同一项专利技术许可合作合同,而研究所对标准件厂隐瞒了上述事实,因此研究所与标准件厂所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是无效的,研究所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标准件厂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一万○八百○四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研究所对反诉进行了答辩:反诉原告所讲的加工费一万○八百○四元不成立,因为反诉原告所依据的第一份合同已被变更,约定的是双方按总销售额进行分配,并没有加工费的约定,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研究所与标准件厂签订加工承揽合作协议。约定:(一)研究所将专利号为(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项目--反射型煤炉具(LXI-10)、(LDI-10)型图纸两套以及专利号为(略)·X的滑动炉体式煤炉灶提供给标准件厂,由标准件厂按图纸加工三项专利产品;(二)加工炉具的原材料全部由标准件厂提供,按图纸要求加工制做后,由研究所付给标准件厂炉具材料费及加工费,具体为LXI-10型炉具每套九十五元、LDI-10型炉具每套一百一十元、滑动炉体式煤炉灶每台三百五十元;(三)质量标准是在研究所指导下由标准件厂按图纸各加工的一套样品;(四)每次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加工期限均由研究所下达计划,标准件厂按计划完成;(五)产品首先由研究所检查,在销售中出现问题,标准件厂应派员维修或退换;(六)付款方式据研究所下达的计划书进行付款,第一批按计划书的数量先予付总货款的50%,下达第二批计划付清上批货款,以后每批售后付款或双方协商;(七)若产品积压,双方协商;(八)标准件厂只负责产品的加工生产,未经研究所同意,标准件厂不准和私自销售该产品,不准将产品(专利技术)转让任何单位生产,否则标准件厂支付违约金八万元,同时终止合同。

协议签订之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标准件厂生产的专利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又进行协商,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分别是:第一次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双方协商内容是,九月份标准件厂生产的反射型煤炉具共计一百二十二个,投放市场后,用户发现材料不合格,处理意见为1、如用户退换,标准件厂一律更换(标准炉具);2、如用户留用,每台炉具在原价基础上减十元,由厂家承担。另外标准件厂仍有库存二百余个不合格产品,暂时存放,待双方协商解决。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加工承揽合同协议,内容为:1、经协商,研究所同意在小型炉价格基础上增加三元即每台九十八元;2、如标准件厂未按计划交货,标准件厂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研究所支付未完成货款总额50%的违约金,反之,如未经协商造成标准件厂产品积压,研究所向标准件厂支付货款总额50%的违约金;3、研究所抽检10%的产品,以图纸、样品作为验收标准,若与图纸不符,责任由标准件厂承担。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双方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内容为1、即日起标准件厂所加工的反射炉,须按图纸要求加工,如出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每个炉具罚二十元;2、所用材料如出现减料,每个炉具罚三十元;3、按计划书要求送货,如不按时、按量,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处罚。

之后,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研究所收到标准件厂制造的小型反射炉二十一个,单价九十八元,大反射炉七个,单价一百一十元。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研究所收到标准件厂制造的小型反射炉十三个,单价九十八元,大型反射炉三个,单价一百一十元。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研究所收到标准件厂制造的小型反射炉十四个,单价九十八元,中型反射炉二个,单价一百元。综上,标准件厂以此向研究所主张给付价款。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双方签订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研究所提供两种新专利技术,即实用新型专利项目--反射型煤炉具图纸两套(LXI-10小型号、LDI-10大型号),以及新项目--滑动炉体型煤炉灶1-11型图纸一套,研究所许可标准件厂按上述图纸进行生产;标准件厂负责该项目资金和厂房设备的投入、组织生产,作为合作的基础;(二)标准件厂应根据图纸在研究所的指导下加工不同型号的三个炉具作为样品,且以此作为质量验收标准和价格标准;(三)双方利益分配,按销售总额比例进行分配,研究所占20%,标准件厂占80%;(四)产品价格由双方商定;(五)与该产品有关的招待费、宣传费等由双方协商;(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合同范围内建立销售地点,可以提供产品由对方销售,也可以合作开发专利技术,但不包括该专利技术的转让,此属于专利权人的权力范围;(七)设立专门销售该专利产品财务办公室,出纳由研究所方担任,会计由标准件厂方担任,地点设在研究所处;(八)生产计划由双方事先商定作出,由标准件厂组织实施;(九)协议书生效后,未经研究所书面同意,标准件厂不得将专利技术图纸进行转让,否则赔偿研究所八万元。反之,如未经标准件厂同意,研究所亦不得将该专利技术许可第三人加工生产,否则亦赔偿标准件厂违约金八万元;(十一)租用门头房一间,租赁费双方承担;(十二)未经研究所同意,标准件厂不得放弃研究所方的产品,搞其他产品的生产、销售,而影响研究所的收益,如出现此种情况,所造成的损失由标准件厂按一九九八年总销售额的20%进行赔偿;(十五)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协商,协商不成,不能单方面终止协议书,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但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任何一条,另一方有权通过司法部门解决,并同时终止协议。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研究所向标准件厂发出“关于解除两个合作协议书的通知”,称标准件厂没有按照签订的二个协议履行。对于“加工承揽协议书”的约定,标准件厂违反了第二、第三、第四条,最为严重的是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合格产品,多次出现劣质产品;对于“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标准件厂违反了第十一、第十二条等条款,严重损害研究所利益,虽经多次磋商,问题仍未解决,因此只能终止两个协议。研究所还声明,协议终止后,标准件厂不得制作、销售专利产品和滑动炉体式煤炉灶,并不得将专利技术、图纸向任何人转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标准件厂对研究所单方面解除合同答复称,对解除协议的行为表示强烈的不满,并提出由于研究所违反加工承揽合作协议书的规定,造成产品大量积压,包括反射型煤炉七百多台,滑动炉体式煤炉灶七十二台,要求研究所对此付清货款八万元及违约金四万元。另由于研究所违反“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五条,致使标准件厂经济资源大量流失,要求赔偿损失十五万元。

另查明,标准件厂对研究所提出的要求归还图纸及支付三千二百五十元房租和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可。

再查明,标准件厂认可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份协议签订之后,生产并销售了约一百台炉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作协议书》和《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证明标准件厂确制造了不符合标准的专利产品,且双方就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有研究所写给标准件厂的解除通知证明研究所已作出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有三张收货单证明研究所收到与单据记载数量相符的炉具,研究所对此提出有两张单据记载的炉具虽已收到,但由于其他原因已退回标准件厂,却未提出相应证据以证明之。对于标准件厂提交的研究所与第三人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协议,由于其本身为复印件且研究所并不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被认定,另,对于能否认定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是无效的,本判决下文详述,上述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作协议及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研究所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终止二份协议,认为其已通知标准件厂予以解除。虽然终止与解除有相同之处,但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是终止的下位概念,即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中协议能否解除及何时解除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对于加工承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每次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加工期限等均由研究所下达计划,标准件厂只须按计划完成,可以看出约定本身说明研究所对加工承揽的数量有决定权,研究所有权决定何时加工专利产品及加工多少,只要研究所不向标准件厂下达生产计划,该加工承揽协议自然不再履行,因此研究所提出要求终止履行加工承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首先标准件厂称其在该协议签订之后生产并销售了约一百台专利产品,是按约履行。然而在该协议中有约定,生产前必须双方事先商定作出计划,然后由标准件厂组织实施,庭审中没有证据表明标准件厂所生产的约一百台专利产品是经过双方商定,显然标准件厂的生产系单方决定,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双方对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合作条款如销售专利产品之后,按总销售额20%、8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分别出一名会计、出纳成立财务工作室等在协议签订后近五个月内始终未能履行,至此订立合同时双方所预期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且双方已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基础,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因此研究所要求终止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给予支持;再次,关于该协议何时解除,协议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指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生效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违约,而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时,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解除权,此为法定解除情形,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的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标准件厂时。

关于研究所提出的要求标准件厂归还图纸及给付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的诉讼请求,标准件厂均予以认可,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研究所提出要求对方支付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中第十二条的约定,而该条的约定是:未经研究所同意,标准件厂不得放弃研究所的产品,搞其他产品的生产、销售,而影响研究所的收益,如果出现则按一九九八年总销售额的20%进行赔偿。本案中标准件厂并未放弃研究所专利产品的生产,只生产其他产品,仅对此条款而言,标准件厂并不构成违约,因此研究所要求标准件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研究所提出的要求标准件厂停止侵犯专利权并赔偿损失五万九千九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研究所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能生产、销售涉及其专利技术的专利产品。本案中在双方解除协议之后,研究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标准件厂有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其要求标准件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损失五万九千九百六十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研究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视为研究所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标准件厂称研究所早在与其签订专利许可生产合作协议之前,就已将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生产,研究所向标准件厂隐瞒了事实,因而该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在协议书生效后,不能转让、不能许可,对协议书生效之前未作约定,并且标准件厂对研究所许可他人生产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标准件厂反诉称,由于协议无效给其造成八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标准件厂另一反诉请求,要求对方给付加工费一万○八百○四元,本院认为,三张收货单足以证明研究所收到与单据中数量相符的产品,有两张发生于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应按加工承揽合作协议的约定给付费用,数额为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第三张单据收货时间在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费用,数额为一千二百五十七点六元,因此标准件厂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研究所与标准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作协议和专利技术许可生产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研究所专利技术图纸及给付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标准件厂加工费及炉具款合计五千六百八十九点六元;

五、驳回标准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研究所承担一百二十四元,标准件厂承担十四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元,由标准件厂承担三千○七元,研究所承担二百○三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研究所和标准件厂预缴,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标准件厂一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安平

代理审判员丁文学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山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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