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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村X号6-X号。

委托代理人:卢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罗XX原系XX公司职工,2008年7月1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2月,罗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XX公司支付给罗XX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00元等在内的工伤待遇。对罗XX申请的后续医疗费问题,以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为由,不作认定和处理。罗XX不服,向万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XX公司支付给罗XX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00元等在内的工伤待遇。对罗XX诉请的6000元续医费以该项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罗XX可待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提出该项请求,罗XX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主张。罗XX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罗XX可能存在续医费的问题,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提交的续医证明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金额也不确定,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续医费用后另行解决。2010年1月19日至同月27日,罗XX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8天,行右胫骨骨折固定取内术,用去医疗费6698.05元。该院从2010年1月19日起,连续为罗XX开具休息证明四次,共计l20天。

原告罗XX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7月1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009年3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终止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28987.6元。原告以未主张续医费为由,向万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该项费用未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再提出该项请求为由未主张。随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贵院的判决。2010年1月19日原告到万盛区中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现实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6698.05元、误工费60元/天×l28天=7680元、护某60元/天×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214.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伤后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经法定程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00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工伤,其待遇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且后续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投保范围,要赔付也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预期产生后续治疗的一种补偿,现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提出要求支付续医费,按照渝劳社办法【2007】X号《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取内固定的续医费用当时虽然不确定,但必然会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虽未规定续医费的问题,但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院对原告取内固定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予以主张。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了相关待遇后,即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支付续医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渝劳社办法【2007】X号《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支付罗XX医疗费6698.05元、护某40元/天×8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70%=17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97.25元。2、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罗XX已预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上诉称:按照渝劳社办法【2007】X号《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00元在内的所有工伤保险费用,该费用就是用于伤残职工终止劳动和享受工伤待遇后的医疗费用,况且罗XX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额度。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法律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又重复要求上诉人支付续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续医费已经实际产生,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渝劳社办法【2007】X号《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就曾要求主张续医费,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重庆XX矿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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