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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某第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黄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8日,黄某提出第(略)号“和谐之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黄某;料酒;酒(饮料)。

1995年11月20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第X号“和谐+HX+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4月27日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止。

2009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黄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和谐之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黄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黄某;料酒;酒(饮料)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故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标识加以比较可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该引证商标相对于图形而言,文字部分更易于人们的识别与记忆,两商标均含有“和谐”二字,就文字的含义而言,“和谐”喻指“中正”、“谐调”、“融合”、“融洽”,在倡导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其含义在两标识各自构成中均易显突出,易于人们记忆,属于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因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黄某检索的商标注册实例一节,鉴于:一、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申请者主观因素、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干扰、影响,难以确立“本案与他案相同”的事实,故不能由此导出本案与他案结果不同、本案即错的结论。二、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审查,主要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证据情况,例证不是判定该事实的法定证据和必要证据,本案不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例证参照与否作为确认其裁决对错与否的依据,因此对于黄某该方面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和谐之喜”是一独立的词,在含义上突出的是“喜”,“和谐”是用以修饰“喜”的,其与“和谐”一词的含义明显不同,读音不同,字形不同,整体区别显著,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和谐之喜”未形成普通公众知晓的特定含义、两商标给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的认定是错误的。与本案“和谐之喜”商标有关的大量商标被获准注册,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黄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黄某;料酒;酒(饮料)。

申请商标(略)

1995年11月20日,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1997年4月27日被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9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黄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和谐”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和谐”,且整体并未形成普通公众知晓的特定含义,两商标给相关公众整体的印象容易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类似,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黄某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比较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类似商品事实不持异议。

黄某为证明类似本案情况已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向法院提出诸多商标实例。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黄某提交的商标实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较,申请商标系“和谐之喜”四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文字“和谐”与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但是,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对于图形部分而言,更便于识别与记忆;且两商标均含有“和谐”二字,“和谐”二字的含义在两商标中并无不同,申请商标的文字“和谐之喜”与引证商标中的“和谐”二字相比,增加了“之喜”二字,并未形成整体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关于其他与本案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可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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