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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乙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刘某乙诉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乙诉称:刘某乙系刘某乙、刘某乙之子,刘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入职某证券营业部从事理财顾问工作。2011年7月31日,刘某乙因交某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系某证券营业部员工,在劳动合某期内非因工死亡,某证券营业部理应向某某乙、刘某乙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等。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刘某乙与某证券营业部多次协商,要求某证券营业部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救济费等,某证券营业部以多种理由推诿,故刘某乙、刘某乙请求依法判令:某证券营业部支付刘某乙、刘某乙丧葬费10160元、救济费71120元,合某81280元。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家属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所进行的经济补助,目的是确保不因办理丧事而加重死者家属的负担,本案中刘某乙系因交某事故死亡,交某肇事方已进行了事故赔偿,丧葬费实际已由交某事故肇事方予以赔偿。根据《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某证券营业部不应再支付丧葬补助费,否则构成重复支付,违反立法本意;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根据《湖南某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刘某乙、刘某乙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依靠刘某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已失去主要生活来源。2.男年满60周某,女年满55周某。而原告刘某乙未年满60周某,显然不符合某述条件,无权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而刘某乙虽然年满55周某,但并不符合某述第1项条件。第一,刘某乙刚参加工作不久,工资收入低,不可能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第二,刘某乙、刘某乙均有劳动能力,且刘某乙作为丈夫对刘某乙有生活上的扶助义务。第三,交某事故肇事方已经进行了赔偿,该赔偿中已包含了抚养费。第四,刘某乙、刘某乙系(略)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依法对其进行了安置补偿,并依法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刘某乙、刘某乙已有较强的生活保障。综上,刘某乙、刘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刘某乙、刘某乙向某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回执,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就本案申请了劳动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某,4、刘某乙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刘某乙与某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交某事故认定书,6、户口注销证明,7、疾病诊断书,8、火化证明,拟证明刘某乙在劳动合某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9、刘某乙、刘某乙户籍资料,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主体适格。10、工资条据、社保信息记录,拟证明刘某乙在生前一直为其父母提供的主要生活来源。11、借条,拟证明刘某乙因其母亲治病,向某外人借款。12、单位证明,拟证明刘某乙为刘某乙、刘某乙夫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13、证明,拟证明拆迁事实不存在。14、刘某乙病历本,拟证明刘某乙犯有慢性胃炎、慢性肝炎、慢性肩周某等多种慢性疾病。15、刘某乙、刘某乙、某证券营业部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某证券营业部主体适格。16、相片,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夫妇目前在失去刘某乙的来源之后生活困难。某证券营业部对证据1、2、3、5、6、7、8、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中其中2本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乙提交某证据1、2、3、4、5、6、7、8、9、10、12、15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证券营业部对证据4、9、10、12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某议的证据,故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13、14、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向某院提交某下列证据:1、刘某乙的工资单,拟证明刘某乙生前的劳动收入不能为刘某乙、刘某乙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2、(略)含浦总体规划(2008-2020),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所居住地属于总体规划区。3、(2010)岳坪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属于拆迁户。4、省政府关于公布湖南某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5、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拟证明刘某乙、刘某乙有相关的生活保障,无需刘某乙为其提供主要的生活来源。6、调解书,拟证明刘某乙因交某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0000元,刘某乙、刘某乙已不具备主张丧葬费、救济费的资格要求。刘某乙、刘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乙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能达到某证券营业部所要证明的不能为家庭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提交某证据1、6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乙系刘某乙、刘某乙之子。刘某乙于2011年5月31日起入职某证券营业部并签订了劳动合某,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从事工作岗位为理财顾问。2011年7月31日晚,刘某乙因交某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略)交某大队出具长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刘某乙在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刘某乙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承担刘某乙的医疗抢救费、法医鉴定费、尸体检测费。另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刘某乙因其家属刘某乙死亡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0000元。之后刘某乙、刘某乙要求某证券营业部向某支付丧葬费及救济费共计812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某证券营业部签订的《劳动合某》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某合某有效。刘某乙在入职到某证券营业部后于2011年7月31日(星期日)20时55分因交某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根据湖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X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湖南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某统计局发布《湖南某于发布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根据上述规定,某证券营业部应当按该标准向某某乙、刘某乙给付丧葬补助费;关于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某,女年满55周某。”刘某乙现年59周某,不符合某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故要求向某支付救济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现年56周某,符合某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故要求向某支付救济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证券营业部提出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向某告刘某乙、刘某乙支付丧葬费9760元。

二、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向某告刘某乙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856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限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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