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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X区X路上发现被害人原XX骑电动车带着黄亚亚由南某北行驶,被害人原XX车前挂着一个小手包,被告人张某随驾驶一辆黑色隆鑫125-A型无牌照摩托车追赶,在西安市X镇南某约200米处,被告人张某追上被害人原XX,趁被害人原XX不备拽走其车前小手包后逃走。被抢手包内有现金800元、粉红色xE牌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西安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夺的粉红色xE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原XX报警称其手提包被一男子抢走。2011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在黄XX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张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已将现金800元、粉红色xE牌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返还被害人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原XX的陈述;4、证人抗某、张某、樊某、黄XX的证言;5、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电信查询资料;8、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年2012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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