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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犯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某鸿、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欲购买毒品K粉,便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要被告人张某甲为其联系贩某人员购买K粉3、4条(每条为1公斤),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同意并要被告人杨某到(略)面谈,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打一点定金到其建行(略)卡上。当日,被告人杨某将3000元存款汇至被告人张某甲的建行卡内。当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用卡从银行取出2900元,并将其中2500元给了其堂姐夫(另案处理)用于订货(K粉)。次日,被告人杨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租车来到(略),并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张某甲见面。之后,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与其堂姐夫进行毒品交易,向其堂姐夫购买K粉3000克。因被告人杨某所带毒资不够,被告人张某甲便受其堂姐夫的安排前去收未付毒资,便带着其女友张某丙随被告人杨某携带所购毒品与李某乙一同乘车于同年4月28日到达郴州,并入住被告人杨某租住的郴州市爱地广场X单元X室。同日1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在被告人杨某租住的郴州市爱地广场X单元X室,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杨某租住房的客厅茶几上搜缴可疑红色药丸3粒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其客厅冰箱上的一塑料盆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3包、从冰箱冷冻柜搜缴可疑黄色液体5瓶及可疑黄色粉末3包,从其卧室衣柜上一鞋盒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3包、从其卧室床头柜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0包和搜缴作案工具手机3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1部、被告人杨某2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房屋客厅茶几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3粒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分别为0.2843克和1.0717克,合计1.356克;从被告人杨某租住的房间客厅冰箱上一塑料袋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从其冰箱冷柜内搜缴的可疑黄色粉末3包、从其卧室衣柜上一鞋盒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3包、从其卧室床头柜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0包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分别为123.347克、49.1861克、3011克、697克,共计3880.5331克;从其冰箱冷冻柜内搜缴的可疑黄色液体5瓶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5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廖某、张某丙、唐某某、段某某、张某丁、欧某、陈某某、李某戊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提取笔录及照片;6、住房租赁合同;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8、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9、尿样检测报告书;10、手机通话清单;11、抓获经过;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3、情况说明;14、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刑初字第X号和湖南某星城监狱(2007)释字第36-X号释放证明书;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仍居间介绍买卖,数量达3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仍非法持有,其中非法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56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3880.5331克和50ml,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决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某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某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某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某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某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某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l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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