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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被告潘某。

原告岑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宁和人民陪审员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被告潘某以经商急用资金周某为由,分别于200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8000元;2006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偿还5000元外,余下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50000元。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分别在200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88000元;2006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亲笔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次共借款30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5000元外,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某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8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7月4日)为催告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偿还原告岑某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付5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750元,被告潘某负担59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勇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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