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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7月向被告供应种猪(被告分两次到八塘镇X村种猪场拉种猪)。2010年7月17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猪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欠款利息3936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贵港市X村种猪场,向农户供应猪场发展生猪养老殖业。2010年7月17日,被告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购买80头种猪,每头1300元,超重价格每斤按10元计算。当日,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杨XX到贵港市X村种猪场拉种猪,经双方工作人员清点过磅,共买种猪80头,超重1652斤,价款为120520元,杨XX在原告发货单签名后,被告即存款10880元到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贵港支行的帐户。同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购买82头种猪,每头1300元,超重价格每斤按10元计算。被告并于当日委派其工作人员杨XX到贵港市X村种猪场拉种猪,经双方工作人员清点过磅,共买种猪82头,超重432斤,价款为110920元,杨XX并在原告发货单签名。以上两次被告共购买原告种猪162头,超重2084斤,合计种猪款241440元,已付款10880元,尚欠原告种猪款2205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偿付。2011年初,被告为原告的贵港市X乡天壹种猪场安装了一台120万千瓦变压器,经双方于2011年7月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结算,协商议定:变压器抵销160560元种猪款,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刘某乙种猪款6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效后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30000元存入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贵港支行的帐户偿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种猪合同,约定了种猪的数量、价格及交货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销售种猪给被告,被告逾期未付款,显属违法,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尚欠种猪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并计算利息至2011年7月16日,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付原告刘某乙种猪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为69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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