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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欧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原告及胡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协某》,由被告张某代为偿还胡某个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共150000元,从2010年8月起每月至少还20000元给原告,2011年3月底还清150000元。协某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至今尚欠45672元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按协某偿还债务,被告欧某作为其妻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欧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胡某于2009年8月5日合伙经营货运业务,购买了桂x号翻斗车一台,并订立合伙协某。由于其他原因,胡某自愿散伙,经双方协某议定由被告张某退回投资款等150000元给胡某,因胡某欠有杨某的债务。2010年8月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及胡某达成协某,约定由被告张某代为偿还胡某个人所欠原告杨某的债务150000元,从2010年8月起每月至少还20000元给原告,2011年3月底还清150000元。协某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23日、11月28日分别偿还了20000元、15000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抵销2010年运费21811元、2011年运费47517元,四项合计104328元,余款45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张某、欧某于2001年11月27日经贵港市X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某、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胡某、被告张某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某在合伙经营散伙时,自愿接收胡某所欠原告债务150000元,有被告张某与原告、胡某签订的《协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在债务转移后,未按协某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了104328元,余款45672元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告张某、欧某是夫妻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45672元。

二、被告欧某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为471元,由被告张某、欧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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