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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庞某、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庞某。

被告庞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庞某、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和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和被告庞某、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0时15分,被告庞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贵港市X路机动车道由南某北行驶,李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黄某同向在前行驶,至水果批发市X路段,因被告庞某驾车从左侧超车,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40.02元、误工费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73.8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3787.12元。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庞某为桂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购买了保某,故对原告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在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庞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7840.02元不应包含治疗乙型肝炎费用119.25元;误工费每月2200元没有事实根据;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交通费,原告诉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精神抚慰金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x号轿车在太保某山支公司投保某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某公司赔付。请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由该保某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桂x在其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但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原告二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二人的赔偿比例。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机读资料,与劳动合同、工资表相对应,故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与复诊记录相对应,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治愈出院,且所受伤害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4、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5、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其公司,并提供收款帐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0时15分,被告庞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贵港市X路机动车道由南某北行驶,李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李某同向在前行驶,至水果批发市X路段时,被告庞某驾车从左侧超车,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李某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7840.02元。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李某(另案处理)也于同日诉至本院。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3066.7元、护理费773.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3400.3元。

另查明,原告在贵港市冠峰制药厂工作,妻子随其在该厂生活。

再查明,桂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庞某名下,在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某、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借用情形,被告庞某借用被告庞某所有的车辆与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桂x号肇事车辆于事发前已向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李甲、李某和原告的损失,现只有原告与李某提起诉讼,故对二人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二人的赔偿比例。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之规定,对本该由被告庞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仍应由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中不属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为贵港市冠峰制药厂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减少,结合原告在事故前的工资收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172.8元(每月2200元,计算16日),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出院记录医嘱虽然记载有一个月的全休时间,但该内容是手写体,与原始记录字体不一致,经查,该项内容是原告过后要求医生补充记入,但未署时间,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补充举证相关加以说明,证明其出院后仍需全体一个月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虽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情况,但原告住院确实由其妻子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需1人护理,原告按城镇居民社会服务项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虽未能反映该项费用实际支出,但此损失属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8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8480.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172.8元、护理费773.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106.6元;以上损失共计10586.62元。

原告和李某(另案处理)二人的医疗费用总和已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分配二人赔偿比例,原告和李某各占5000元;二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总和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应按实际发生额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10586.62元损失,由被告太保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0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480.02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86.6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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