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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江苏省泰兴市宝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宝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江苏省泰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因购销沙石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勇、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兴市宝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口头约定,王某某为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施工工地(东营电子城工地)运送沙石料,累计料款(略)元时付清料款。协议订立后,王某某于1999年3月至1999年6月多次给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运送沙石料,总计价值(略).40元。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为王某某出具欠据二份,其中一份欠据有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签字。该事实有宝丰公司欠条为证。原审中,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宝丰公司(乙方)与上诉人新辉公司(甲方)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乙方承接的工程一律以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自负盈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财务工作,并能按甲方所要求,提供各类会计资料,接受甲方人员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乙方工程资金,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预付工程款,甲方按80%的比例拨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完毕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支配;交纳给甲方的管理费,根据各项目的结构和承包方式,按照《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执行,甲方视工程款到位情况扣留,工程结算后盈利及亏损由乙方分享和承担;协议暂定1年,自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止。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是把“电子城”工程转包给宝丰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宝丰公司签定的转包合同。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及转包协议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口头订立的购销沙石料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宝丰公司东营工程处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宝丰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外应由宝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时,与被告新辉公司之间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新辉公司收取被告宝丰公司的工程管理费,宝丰公司挂靠新辉公司,新辉公司应当对宝丰公司挂靠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宝丰公司支付料款(略).40元、违约金1101.10元及被告新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泰兴市宝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料款(略).40元、违约金1101.l元。二、被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宝丰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上诉人新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其退出诉讼。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宝丰公司之间签定了联合经营协议并收取了宝丰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与事实不符,联营协议是在1999年5月24日签定的,与王某某所称的三月份开始送料时间不符,该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认定“宝丰公司挂靠新辉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料款是宝丰公司欠的,但料是送到新辉公司承揽的“电子城”工地,当时宝丰公司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间口头订有购销沙石料合同,王某某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宝丰公司订立的“电子城”工程转包协议与王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丰公司间挂靠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联营协议是在1999年5月24日签定的,王某某供料行为与其无关,因协议内容约定“联营”自1999年3月开始履行,此时间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开始供料时间相吻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与之存在挂靠关系的宝丰公司因施工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宝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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