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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谢某。

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某急用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并提供其购置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33.43)作为借款担保。之后,原告于8月初通知被告收回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

被告谢某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某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万元,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以其购置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33.43)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只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未记载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诉求如上。

另查明,被告对上述《房产抵押合同书》设定的抵押物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抵押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书》和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确立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对上述抵押物房屋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无效。但是,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偿还原告贵港市和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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