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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某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与其舅杨和国从李某庚的烟花店购买烟花。被告人罗某在放烟花时被烟花烧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人罗某之舅杨和国等人二次找李某庚索要医药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与黄某勇(已死亡)、龚某、李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租乘一辆面包车和出租车来到李某庚的烟花店,因李某庚不在店里,被告人罗某便与李某庚之妻曹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等人欲强行将曹某乙拖上车带往郴州。被害人李某庚闻讯赶到现场后持棍追打黄某勇,被告人罗某与黄某勇、龚某、樊某某等人便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庚,致被害人李某庚右桡骨中段劈裂骨折。随后,被告人罗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庚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庚的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李某庚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罗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证人曹某乙、雷某丙、李某丁、雷某戊、曹某己、黄某某的证言;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6、被害人李某庚出具的收条和申请书;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庚身体,致被害人李某庚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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