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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被告封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瑞和人民陪审员罗肖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拥静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卢某甲、封某因建厂急需资金,经被告杨某介绍并作担保,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25万元至还清借款时止,但被告卢某甲、封某借款后却以种种理由只支付极少利息甚至不支付利息,2009年8月12日经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协商,被告卢某甲、封某同意在2010年春节前先还本金给原告,利息另行协商,但到期后被告又违约不还款,经原告多方追讨,直至2010年3月,被告卢某甲、封某才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利息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卢某甲、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2011年11月15日止欠利息56.25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其于2009年8月12日已结清之前所有利息,2010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本金。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封某辩称,原告是借款给贵港市通达铁合金厂,并不是借给个人,以后借款的偿还都是原告与通达公司的事情,与其个人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因另外两被告未能还款,另外两被告于两年后续借,其没有在场签字继续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另外两被告的厂尚未办有公章,该借款属于另外两被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被告卢某甲、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立具借条一式三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伍拾万元正,用于卢某甲与封某合伙办理的贵港市通达铁合金厂,以卢某甲挂靠庆丰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的大圩供销社开发区X区大岭供销社开发区全部宅基地(5间)及开发区内市场一个约860平方米作抵押。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1.25万元。”,被告卢某甲、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三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是,被告卢某甲对上述抵押物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卢某甲、封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因担忧超过诉讼时效,于2006年10月15日经与被告卢某甲协商,被告卢某甲在借条上签字续借,签名并加盖贵港市通达锰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卢某甲、封某仍未付息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8月12日,被告卢某甲、封某在借条上签字,许诺于2010年春节前还清本金,但其仍未能按约履行,直至2010年3月才分多次支付原告利息共50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卢某甲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X区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1)第X号]予以查封。

另查明,涉案的贵港市通达锰业有限公司(原名称X市通达铁合金厂)于2005年6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卢某甲,借条上的该公司公章是被告卢某甲过后加盖。

在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主张已偿清原告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封某认为上述借款是原告借给贵港市通达铁合金厂,并非借给个人,其以退出该厂股份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退股协议书两份证据未足以证实;被告杨某以该借款已发生续借,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封某协商办理续借时并未经其签字同意,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封某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股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甲、封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有被告卢某甲、封某立具借条及其自认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借款只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而每月1.25万元的利息约定,其折算后的月利率为2.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故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另外,双方约定以被告卢某甲开发的土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因被告卢某甲对该抵押物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条款无效。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杨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某甲、封某之间的借款在2004年10月15日形成,被告卢某甲、封某未能按期付息,经原告催讨后,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形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借款人一方,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诉被告卢某甲、封某至今已付利息50万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卢某甲以其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凭证,主张其已于2009年8月12日结清原告之前所有利息,并于2010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卢某甲应补充举证加以证明。但是被告卢某甲并未能补充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封某主张上述借款是原告借给贵港市通达铁合金厂,不是借给个人,但所举证据与其主张事实不符,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其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后的月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甲、封某已付50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上述借款已发生续借,并且双方在对借款履行期限重新约定时未经被告杨某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主张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封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付的5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6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7383元,由被告卢某甲、封某、杨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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