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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历行初字第81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历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日(农历),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连辰,山东北方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汉族,该局法制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汉族,该局法制科科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四月十四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八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第三人刘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连辰,被告委托代理人亓某某、李某甲,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申请的证人仇某林、吴丽,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决定给原告贾某某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贾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就我村村民刘某某对我因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一案对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在事先没有给我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我作出了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二000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十四时许,刘某某在向贾某禄索要公粮单据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贾某禄及其弟贾某某将刘某某摁倒在地,拳打脚踢,被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去打“110”时,贾某波拿棍子追上,对刘某某再次殴打,致使刘某某左眼睑内眦处有1CM长的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们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对贾某某进行了告知,于九月二十九日对贾某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因此我局对贾某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裁决。

第三人刘某某认为,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扛着锄和我对象李某美上坡干活,从贾某禄门口经过,看到贾某禄便问他公粮单子的事,贾某禄开口便骂,一拳打在我左眼上,贾某某也过来打我,我去打110时,贾某波拿棍子打我。被告对贾某某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正确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明刘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电话报案,董家派出所立案受理。2、传唤证,证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传唤贾某某。3、告知笔录,证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告知贾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4、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批准对原告贾某某治安拘留十日。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决定对贾某某拘留十日。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送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7、复字(9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决定。8、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一日询问刘某某笔录,证明贾某禄、贾某某、贾某波将其打伤。9、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询问刘某峰笔录两份,第一次询问时证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时左右,听到外面有吵嚷声,出门看到在刘某勇屋后贾某禄、贾某某把刘某某摁倒在地上打,刘某某的眼破了,过去拉开后刘某某走了,贾某波拿着一根米数长的棍子追上刘某某,用棍子打了刘某某头几下,他又过去夺下棍子,贾某波扇了刘某某几个耳光。李某华把刘某某拉回家。第二次询问时又证明贾某波用棍子要打刘某某,打没打着没有注意,但看到刘某某脸上有血。10、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询问张奉河笔录,证明其距打仗处六十米,出门看到贾某禄兄弟三人正在打刘某某,因距离远看不太清楚,但看到了刘某某脸上有血。11、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询问郭某某笔录,证明看到贾某禄先打了刘某某胸膛一拳,贾某某跑来后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贾某禄就又打了刘某某脸几拳,刘某某眼、鼻都出血。刘某某向东跑,想打电话报案,贾某波追上刘某某,并用棍子打了他头几下,被刘某峰夺下棍子,贾某波又打了刘某某几拳。12、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询问李某美(刘某某之妻)笔录,证明刘某某与其向贾某禄要公粮单据时,贾某禄先打了刘某某胸膛一拳,贾某某过来后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贾某禄打了刘某某脸一拳,眼上就出血了。贾某某、贾某禄二人的对象过来将其打晕。13、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一日询问张奉水笔录,证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两点多钟,听到吵嚷声后出来看到在刘某勇屋后面贾某禄、贾某某两人正在打刘某某,当时刘某某脸上已经满了血,他和另外几人过去拉开,刘某某说去打电话报案,就去了东面,贾某波拿着一根一米来长的棍子,追到刘某森大门口打了刘某某头几下,棍子被刘某峰夺下后打了刘某某脸几下。14、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日询问仇忠林笔录,证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刘某某向贾某禄索要公粮单子,双方发生争吵,他劝不住,就躲到一边,回头一看,见刘某某已经把贾某禄摁倒在地上,还看到刘某某眼皮上有血,贾某禄头上有疙瘩,手上也肿了。15、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询问刘某国笔录,证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听到外面有吵嚷声,出门看到刘某某和贾某禄在争吵,刘某某的眼破了,吵着去打电话报案,当走到刘某森大门口时,贾某波拿着一根棍子过来,因距离较远,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刘某峰过去把棍子夺了下来,贾某波又踹了刘某某几脚。16、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询问刘某俊笔录两份,证明刘某某向贾某禄索要公粮单据时,贾某禄先打了刘某某胸膛一拳,又打了他脸一拳,刘某某的眼就破了,贾某某过来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并打刘某某,贾某波用棍子打刘某某头几下又打了几拳。17、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日讯问贾某禄笔录,证明刘某某向其索要公粮单据时先动手打了他胸膛一拳,并把他摁倒在地将其打晕,贾某波打了刘某某手腕子两下。18、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讯问贾某波笔录,证明自己用手打了刘某某肩膀。19、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讯问贾某某笔录,证明其没动手打刘某某,贾某波打了刘某某一巴掌。20、法医鉴定,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法医查体,刘某某左眼睑内眦处有1CM长裂伤,余无异常。并据市立三院病历记载,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1、市立三院病历,证明刘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二十日住院治疗,医生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玻璃体液化,视网膜伤;(4)感觉神经性耳聋。

庭审中,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立案表上的填表日期有涂改痕迹。2、行政复议决定书日期有错误。3、被告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我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4、询问刘某某笔录即X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询问刘某峰两次,第一次是虚假的,第二次是真实的。6、张奉河距打架处六十米,不可能看清楚。刘某某与郭某某、刘某峰有亲属关系。7、李某美是第三人之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张奉水、刘某国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的眼是被贾某禄打破的。9、刘某俊没有证实第三人的眼是怎么被打破的,刘某俊讲贾某禄将第三人摁到地上与事实不符,且刘某俊不在现场。

同时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1、刘某亮证言,证明对刘某某与贾某禄打仗情况不清楚。2、张奉水证言,证明听到刘某某骂原告老人,贾某波打了刘某某一巴掌。3、郭某某证言,证明对贾某禄、刘某某打仗情况不清楚。4、刘某国证言,证明只看到贾某禄、刘某某在争吵。5、刘某峰证言,证明贾某禄与刘某某抓在一起,他夺下贾某波手中的棍子。同时原告贾某某申请证人仇某林、吴丽出庭作证。仇忠林证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他叫贾某禄一同去拿公粮单子,在贾某禄家门前碰到刘某某夫妇,刘某某脸通红,象是喝酒了,刘某某向贾某禄要公粮单子,发生争执,谁打谁没看清,拉仗没拉开就走开了三、四米,回头看见刘某某将贾某禄摁到地上打起来,还看到刘某某眼皮流血。吴丽证明:刘某某向贾某禄索要公粮单子时脸上通红,可能是喝酒了,两人吵起来后,刘某某将贾某禄摁到地上就打,刘某某的对象拿着锄要打贾某禄,但打到刘某某左眼上。后来过来几个人拉开。庭审中吴丽先是称没看清是谁拉架,后又称是刘某峰、郭某某等人拉开的。

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17-X号证据即贾某禄、贾某波、贾某某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X号证据即仇忠林陈述前后矛盾。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奉水的证言即X号证据是贾某波写的,张奉水签的字。2、仇忠林、吴丽的当庭陈述前后矛盾。3、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中午我没喝过酒。同时第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证据:1、本院法医鉴定,证明市立三院对刘某某所作诊断正确。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奉水证明看到贾某禄打刘某某,刘某某脸上有血。贾某波拿了根棍子打了刘某某两下,扇了刘某某一巴掌,贾某某也打刘某某,没看清怎么打的,并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贾某波写的,被迫按的手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原告贾某某的质疑予以辩驳:1、立案时间涂改属更改笔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传唤时间,而不是调查时间。2、刘某峰笔录并不矛盾,第二次询问时刘某峰受到原告威胁。并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取证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的1-X号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不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9、10、11、13、15、16、20、X号证据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X号证据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吴丽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17、18、X号证据即贾某禄、贾某某、贾某波三人陈述仅有仇忠林一人证实,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X号证据及仇忠林当庭所作证言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无证据证实张奉水、刘某国、刘某峰、郭某某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受到被告的逼迫、威胁,即应以当时所作陈述为准,此后出具的与此不相一致的证明均为无效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打仗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的X号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号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两点左右,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妻李某美与贾某禄、证人仇某林相遇,刘某某向贾某禄索要公粮单据,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贾某某赶来后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贾某禄用拳击中刘某某左眼,后被赶来的群众拉开,刘某某在去打电话报案时,被追上来的贾某波用棍击中头部,棍子被人夺下后,贾某波又打了刘某某几拳。刘某某当日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权,其处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应予变更,被告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原告贾某某所作(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拘留十日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任宗俊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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