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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2年6月16日,黄某经营的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转还款协议承担了其对沈某经营公司(长沙某帆布制品厂)56847.22元债务。黄某出具了对长沙某帆布制品厂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3年内还清欠款。到2005年,黄某经营的公司仅向沈某还款1000元,还有49000元未还。2005年9月24日,黄某与沈某签定还款计划于两年内还清债务。到2008年9月14日,黄某还有26200元未还。黄某于2011年1月8日承认以上欠款26200元。沈某认为,沈某与黄某双方通过债务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后,双方应当按照债务转移的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拖欠沈某欠款多年,严重侵犯了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黄某立即支付所欠沈某欠款26200元;2、黄某承担欠款利息5251元(从2008年9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止),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诉讼请求的主体不成立。2002年6月16日,湖南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帆布制品厂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三方《转还款协议》,完全是公司(厂)与公司(厂)之间的协议文书,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行为,黄某作为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是代表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的法人行为;2、《转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纯属无效文书;3、诉讼与被诉讼主体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4、长沙市X组他人偿还债务的能力;5、沈某所示文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1、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沈某自己承担诉讼等一切费用;3、判令沈某偿还强行收取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供应雨花区X组修建仓库的水泥砖款2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湖南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帆布制品厂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转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长沙市某实业公司结欠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归还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欠长沙某帆布制品厂货款;二、三方确认三角债务金额为56847.22元;三、此协议签订后,长沙市某实业公司与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清结,长沙某帆布制品厂与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结清;四,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黄某及长沙某帆布制品厂的代表沈某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日,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沙某帆布制品厂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长沙某帆布制品厂结算转来货款5万元整。欠条上注明了还款计划为2002年还2万元,2003年还3万元。黄某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05年9月24日,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一、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还沈某的4.9万元款项,拟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高某友谊村X组修造仓库的水泥砖中分批扣款,2005年偿还2.4万元,2006年偿还2.5万元,不足扣还部分,以现款方式或其它工程用砖中扣还;二、由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还的蓬布款属转换的债务关系(属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帮助沈某的事实),本计划订立后,沈某不得在友谊村X组工地或其它工程超计划扣除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以维护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生存及正常运转;三、本计划与长沙市X村X组签订的供应水泥砖合同一并生效,违者承担对方损失。黄某及沈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双方均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9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某。

上述事实,有《转还款协议》、《欠条》、《还款计划》、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帆布制品厂与长沙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还款协议》、长沙市某实业公司向长沙某帆布制品厂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根据《转还款协议》、《欠条》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长沙某帆布制品厂(债权人)和长沙市某实业公司(债务人)。长沙某帆布制品厂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沈某主张根据《还款计划》该笔债权已经转化为黄某与沈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提交长沙某帆布制品厂将债权转让给沈某个人及已经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据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长沙某帆布制品厂系个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沈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沈某诉请本院判令黄某返还所欠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审普通程序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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