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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汕头市X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14,杜•蒙派纳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佛罗伦斯•布里埃尔(x),商标和外观主管。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X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X区用某B6宗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彭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都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汕头市X区都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乐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都乐S.T.Dul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衣服吊带、背某、腰带、裤带、鞋、帽、袜、领带等。2007年5月23日,都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都乐S.T.Dul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都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似群组包括2507-2509、2511-2512,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似群组为2501、2507、2509、2510。虽然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有些差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皮带、鞋、帽、袜、领带等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袜子、手某、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类似,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外文“S.T.Dule”和中文“都乐”构成,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均为“S.T.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都乐”及与其对应的“Dule”为显著识别部分,这部分便于相关公众的认读和识别。而引证商标为纯外文商标,相关公众难以呼叫和识别。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国的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与误认。都彭公司提交都乐公司曾由于未经许某使用“S.T.x”商标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彭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1、三引证商标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字母商标“S.T.x”,其中大写字母“S”、“T”、“D”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同样将“S”、“T”、“D”字母以大写形式突出显示,与三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其中尤以字母“D”的艺术化处理方式与三引证商标雷同。2、“S.T.x”商标在衣服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3、被上诉人都乐公司曾因生产假冒“S.T.x”商标的产品被处以行政处罚,其自行制作的产品目录及关于企业介绍的网站页面上显示被上诉人会将字母“D”单独或与“S.T.Dule”商标结合显示,故被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某确有故意混同之行为,由此,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都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引证商标为特殊设计的花体字母“S.T.x”,争议商标由英文“S.T.Dule”及中文“都乐”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合而成,其中英文“S.T.Dule”占据商标的较大比例,是争议商标的首要识别部分。该部分的字母排列组合以及花体设计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2、《商标审查标准》的大量示例说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或中文和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如任何某部分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则两商标一般被认定为近似。3、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在中国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4、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都乐公司一直在从事假冒、摹仿上诉人商标的侵权行为,且已经有大量消费者误认误购,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将会使更多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都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都乐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衣服吊带、背某、腰带、裤带、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2507-2509、2511-2512。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由都彭公司于1985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3月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袜子、手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2509-2510。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6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由都彭公司于1987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8年10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鞋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2507。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8年10月19日。

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四)由都彭公司于1985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3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衣服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2501。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6年3月29日。

2007年5月23日,都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S.T.x”作为都彭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都彭公司请求认定其商标构成使用某服装、钱某、打火机、贵金属、书写工具、腕表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英文部分的字母排列组合以及花体设计均与引证商标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都乐公司曾因生产假冒都彭公司商标的产品被工商机关查处,其产品目录等也显示了对都彭公司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使用某导致都彭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都乐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也存在模仿都彭公司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字体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同一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都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衣服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其次,都彭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衣服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故都彭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本身未含不良因素,不会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都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某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都彭公司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但未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都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等行为的证据材料。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都乐公司以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商标评审阶段,都彭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都彭公司的产品宣传手某,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其中针对都乐公司的有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汕工商支处字(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是针对都乐公司未经许某生产“S.T.x”牌打火机、皮带扣的行为作出的。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都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都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从商标的构成元素上看,争议商标由中文“都乐”和英文“S.T.Dule”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纯英文商标。虽然上述商标的英文部分的表现形式相近,但对于以中文为语境的相关消费者而言,中文“都乐”应当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即便是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中国的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都乐公司假冒、摹仿上诉人都彭公司商标,导致大量消费者误认误购而被行政处罚一节,不是本案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因素,上诉人都彭公司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都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附图一、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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