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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被告XX,男

原告XX与被告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何春华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名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助力车带着同事黎路行至骆仙中路恒利花园附近时,一老人横过马路,原告紧急刹车不小心碰到老人裤腿,原告急忙下车检查并向老人道歉,老人说“没事,你们走吧”,不料,老人的儿子即被告XX从旁边冲过来,将原告车钥匙拔掉,叫来七、八个男子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2.5元、鉴某1175.5元、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误工费277.4元,交通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4元、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459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①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原告女儿现年8岁,还有10年的法定抚养年限;③被告的基本情况;

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在骆仙中路被打伤的基本事实;

3、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4、郴州市科诚司法鉴某所作出的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侧鼻骨骨折,所受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

5、医疗费收据、鉴某收据、营运汽车客票,拟证明①原告因被打伤进行治疗的医药费用有2772.5元;②原告进行司法鉴某产生的费用有1175.5元;③原告因在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XX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眼科特殊检查报告单、急诊药费发药单据,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的情况。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7、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受案登记表、原告XX向燕泉派出所提供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燕泉派出所对XX和XX的询问笔录。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就燕泉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XX的陈述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医疗费收据只有2010年12月27日放射费270元和2010年12月29日放射费700元的票据有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眼科特殊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确认这两笔费用;其他票据因无处方单和药物详单辅证,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本次受伤所花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鉴某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营运汽车客票没有注明乘车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反映了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是事发后最早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助力车带着同事黎路行至骆仙中路恒利花园附近时,原告紧急刹车不小心碰到了被告的父亲罗正球,被告不让原告离开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叫来几个朋友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嗣后,原、被告均被带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XX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970元,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某所进行损伤程度鉴某,郴州市科诚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损伤程度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有一女儿名为张睿,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不予冷静处理,叫来朋友一块与原告打架,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法确定其他参与打架的人的具体身份,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案因原告驾驶助力车撞到被告的父亲引发纠纷,原告未就此妥善处理,进而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72.5元,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7日的放射费270元和2010年12月29日的放射费700元,合某970元;其他费用因医药费票据无处方单和药物详单辅证,无法证明是原告用于本次受伤所花费用,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②鉴某1175.5元的认定,该费用是原告因鉴某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③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即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因原告现抚养小孩张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1825元/年÷2人×(18-8)年×10%=591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5912元=39044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414元,合某35582.62元,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7.4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①+②+③=970元+1175.5元+35582.62元=37728.1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26409.68元。

原告的身体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医药费、鉴某、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6409.68元,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某29909.68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由原告XX负担300元,由被告XX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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