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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林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林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10时45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自有的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玉林某甲向往贵港城区行驶,原告驾驶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上述时间至在国道324线展南某司路段时,被告林某甲驾车左转弯进入道路X路口时,原告驾驶的桂R-x普通二轮摩托车头与被告林某甲驾驶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二大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990.2元(凭票);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住院18天+全休90天)=5223元;3、护理费:17652元/年(农业行业标准)÷365天/年×18天=8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6、车辆修复费:1240元。以上合计36986.9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7633.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23元+护理费870.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复费1240元);其他经济损失14710.2(23990.2-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由原告、被告林某甲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林某甲承担11768.2元,抵减被告林某甲已支付的8900元,尚须向原告赔偿286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33.5元,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2868.2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被告主张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被告承担70%,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8900元,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下损失:误工费:根据原告诉称的地址等材料,原告应为农村居民,该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和同意赔偿该项损失17652元/365天×(17天+90天)=5174.5元;护理费:同意赔偿17652元/365天×17天=822.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计算天数有误,住院天数为17天,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为17天。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0时45分,被告林某甲驾驶自有的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玉林某甲向往贵港城区行驶,原告驾驶自有的桂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X366线4KM+100M时,被告林某甲驾车左转弯进入道路X路口时,原告驾驶的桂R-x普通二轮摩托车头与被告林某甲驾驶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二大队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贵公交二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林某甲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在18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990.2元,其中,被告林某甲支付医疗费8900元。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中指指伸肌腱损伤等,住院期间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谢某修复桂x摩托车车辆花费1240元。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90.2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住院18天+全休90天)=5223元;3、护理费:17652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年×18天=8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5、交通费:300元;6、桂x摩托车修复费:1240元。以上合计32343.7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343.7元。由于桂K-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93.5元(护理费870.5元+误工费5223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3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7633.5元(6393.5元+10000元+124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4710.2(32343.7-17633.5)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710.2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10297.14(14710.2×70%)元,抵减被告林某甲支付的医疗费890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某甲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397.14(10297.14-89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33.5元。

二、被告林某甲应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97.1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13元,被告林某甲负担1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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