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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樊某甲、樊某乙与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姬某、樊某甲、樊某乙诉被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樊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联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5时5分许,樊某占驾驶无号牌美仑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香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许某伟驾驶的豫A-x(豫A-A80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占与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原告姬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樊某占死亡、原告姬某受伤,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4740元、护理费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2、赔偿三原告因樊某占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66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20元、其他损失x元;3、以上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联开公司辩称,1、受害人樊某占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姬某明知樊某占系无证驾驶,仍乘坐该车,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姬某的医疗费并非完全用于治疗事故伤害。

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辩称,1、该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诉讼费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3、本案事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损失不予垫付或赔偿。

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樊某占在事故中死亡;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姬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陪护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一张,以此证明樊某占驾驶的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2660元;

6、交通费票据12张,以此证明交通费为120元;

7、死者樊某占及原告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樊某占、原告姬某均系城镇居民。

被告联开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保险批单各两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x(豫A-A80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开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显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X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姬某治疗事故外疾病的医疗费;认为6证据不能显示交通费因该事故发生;认为X号证据本身真实,但不能证明樊某甲、樊某乙系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对联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和被告联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8日5时5分许,樊某占驾驶无号牌美仑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与香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许某伟驾驶的豫A-x(豫A-A80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占当场死亡,无号牌美仑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樊某占与许某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姬某无责任。原告姬某于事故当天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被诊断为:1、右额部及左枕顶部皮下血肿;2、胸腹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腔隙性脑梗塞;4、糖尿病I型;5、心肌缺血;6、高血压病;7、右眼白内障;8、右耳神经性耳鸣(轻度)。原告姬某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x.48元、交通费120元。樊某占驾驶的无号牌美仑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报废,车辆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60元。

豫A-x(豫A-A80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联开公司,许某伟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为豫A-x号牵引车及豫A-A808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联开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

死者樊某占(X年X月X日生)、原告姬某均为城镇居民。死者樊某占系原告姬某之夫,原告樊某甲、樊某乙之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因此,三原告因亲属樊某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姬某在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获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死者樊某占、原告姬某均系城镇居民,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6年)、车辆损失266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x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姬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8元、护理费1920元(3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交通费120元。诉讼中,原告姬某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以及原告姬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的请求,应视为原告姬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姬某应获得的赔偿为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应按照豫A-x号车及豫A-A808挂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双方过错相当,均应承担50%的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x元,应由联开公司赔偿其中50%,即x元,另应扣除联开公司已支付的x元;原告姬某的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040元,也应由联开公司赔偿其中50%,即1020元。

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A-x和挂车号豫A-A808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樊某甲、樊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A-x和挂车号豫A-A808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

三、被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樊某甲、樊某乙各项损失x元;

四、被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0元;

五、驳回原告姬某、樊某甲、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中牟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爱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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