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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文杰,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1年12月3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2年1月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曹森(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镇“你好网吧”上网时,因争座位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拖出网吧,并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逼被害人王某乙电话通知其父王某甲赶至现场。王某甲接完电话即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与曹森等人逼王某甲交10000元钱,否则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走,后王某甲被迫同意出7000元。因银行已停止营业无法取钱,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王某乙拖上出租车挟持至郴州市X区。王某甲则乘坐另一辆出租车至郴州市北湖公园旁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6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并承诺第二天另付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被释放。次日,王某甲又支付1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主犯,特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欧阳文杰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系敲诈勒索,即使构成绑架罪也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曹森(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镇老市场“你好网吧”上网时,因抢占王某乙的座位而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拖出网吧并对其进行殴打。曹森电话纠集张炼(另案处理)等人从郴州乘坐2辆出租车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逼王某乙打电话给其父亲王某甲拿钱来,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向王某甲提出要10000元,否则将王某乙带走,王某甲被迫同意出7000元。因当时不能在栖凤渡镇的银行取出钱,被告人李某等人便将被害人王某乙拖上1辆出租车挟持至郴州城区。于是,王某甲乘另1辆出租车来到郴州市北湖公园旁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并承诺第二天再另交10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收到钱后才将被害人王某乙释放。次日,王某甲又支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一天晚上20时,他在郴州市X镇“你好网吧”上网,因争夺座位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在网吧门口殴打他,还从郴州喊来“帮手”乘2辆的车赶来。被告人李某等人逼他打电话喊其父亲王某甲拿钱过来。他父亲王某甲赶到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向他父亲要钱,并将他挟持至1辆的士车到郴州市X区。后听到车上的人接到电话后才被释放。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20:30时许,他接到其儿子王某乙的电话称:有人在网吧门口打王某乙,要他赶过去。他赶到后,看到被告人李某等人正将王某乙拖上1辆的士车上。被告人李某等人要他出10000元钱,否则将王某乙“搞”走。因郴州市X区栖凤渡银行已取不出钱,他只好乘另1辆的士到郴州城区取出6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并许诺次日再付1000元。被告人李某等人接到6000元即打了1个电话。过了不久,王某乙乘坐的那辆的士就开过来,被告人李某等人才释放王某乙。第二天,他又支付1000元。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6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郴州市X镇抓获被告人李某。

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王某乙,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中,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殴打被害人,且时间较短,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和其辩护人欧阳文杰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所得赃款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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