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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王某、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陆某共谋盗窃后在南某市邕宁一桥至星光大道西园大转盘一带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两人行至本市X区X路灵马饭店旁的公厕前时,发现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菱Ba牌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由被告人陆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将车盗走,当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骑至星光亭洪路口处停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陆某的刑事判决书,购买车辆凭证及被害人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过量刑辩论程序,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陆某判处九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审判员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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