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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被告人户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清丰县X乡X村购得一辆无手续、点火开关被破坏的豪爵x-2型摩托车。经上网对比,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

被告人户某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户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点火开关被破坏的豪爵x-2型摩托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4500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乡王某被盗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发回赃物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无合法手续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户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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