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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甲与被上诉人代某、兰某乙、兰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某人熊庆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城固县X区三栋,系陕飞集团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系代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四年级在校学生,系代某之次女。

法定代某人代某,身份同被上诉人代某。

上诉人兰某甲与被上诉人代某、兰某乙、兰某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熊庆祥,被上诉人代某、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代某之夫,兰某乙、兰某丙之父,被告兰某甲之子兰某乙华于2008年4月13日在给他人修房时,因机械故障从房上摔下致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由工程承包人、机械业主和房主共同赔付兰某乙华死亡赔偿金、安某、抚养费、冰棺租赁费和赡某95000元。除安某支出15000元外,其余80000元以被告兰某甲的名字加密存入城固县沙河营邮政储蓄专拒,存折由原告代某保管至今。同时查明兰某甲生养三子一女,均已成家另居。兰某甲与兰某乙华及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劳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死者兰某乙华的直系亲属,兰某乙华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协议书的项目确定数额;死亡赔偿金,原、被告理应平均分割,但因原告兰某丙年幼,正处在学习、长身体阶段,被告兰某甲已愈七十,体质逐年下降,生活能力逐年减退,二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兰某乙华死亡后所得抚养费、赡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兰某乙应得抚养费2560元;兰某丙应得抚养费14080元;兰某甲应得赡某576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57600元,代某分得8000元、兰某乙分得10000元、兰某丙分得20000元、兰某甲分得196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代某、兰某乙承担1366元,由被告兰某甲承担43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上诉人兰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其享有因兰某乙华死亡所得的抚养费、赡某、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元的所有权,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诉称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兰某甲与兰某乙华及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劳作”不符合客观事实,代某在夫亡后,现已和原籍代某登记结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因工死亡”与“因公死亡”,本案确属雇佣劳务纠纷中属工亡事故的特定属性,赔偿金应属于社会保障待遇。因此本案仅上诉人兰某甲有资格享有死亡赔偿金8万元,其他人不能享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兰某甲认为兰某乙华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是错误的,应该是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被上诉人代某、兰某乙、兰某丙是兰某乙华的近亲属,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兰某乙华死亡时的被抚养人的年龄及规定计算了抚养费和赡某,剩余部分本应均分,但考虑了上诉人兰某甲和兰某丙两人的实际情况,已经予以了多分,这样的判决即合法又合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某乙未答辩。

被上诉人兰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代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所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兰某乙华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有关方在城固县沙河营司法所主持下,于2008年6月2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确定赔偿总额为9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该协议没有计算列明各单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后实际支出丧葬费15000元,剩余的80000元即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2008年3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数据: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60元。

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生活来源遭受一定丧失而进行的赔偿,因此应依被抚养人的实际状况,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应得份额。本案中所涉的抚养费、赡某、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元,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0元,并结合兰某乙、兰某丙、兰某甲各自的年龄、抚养人数进行计算,分别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560元、14080元、5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

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性和抚慰性的混合性质,原则上应该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同时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实际死亡赔偿金为57600元,因此原审鉴于兰某甲年老确定给予多分,计19600元;鉴于兰某丙年幼确定给予多分,计20000元;兰某乙、代某各自分得10000元、8000元,该分配方式已经充分保障了兰某甲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某审判员鲁卫平

代某审判员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建祥

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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