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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法广经初字第133号

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法广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明海、李某某,青岛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素玉,青岛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咸民,青岛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诉称:1996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216万美元,用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略)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承诺当第一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由其在保单有效期内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接受保险单后,于1996年12月16日对外开出金额为216万美元120天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分两次来单,一笔金额为(略)美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23日,另一笔金额为142.56美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以信托方式预借单据,但未能在信用证到期日前落实备付资金,原告不得不于到期日当天对外金额垫付。之后,第一被告虽偿还部分款项,但仍有157.56美元未能偿付。1997年9月4日,向第二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至今亦未能履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上述欠款项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正确,但计息利率太高,请法院按银行规定利率进行处理。由于目前公司资金紧张,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承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所签发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但其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签订了押汇协议,这说明本案法律关系由信用证法律关系转为进口押汇法律关系,也即是一种贷款性质,那么该不是本被告保证的范围,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与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山东中行向省技术公司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216万美元,用于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略),开证金额为216万美元,其中第2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如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申请叙做进口押汇,若山东中行接受申请,双方签署“进口押汇协议书”并依该协议各项操作。1996年12月12日,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依据省技术公司提交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及投保申请为其签发了以开证行(山东中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216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略)。中保公司保证:被保证人省某术公司将按照开证行的规定,按时交纳对外付汇资金,如被保证人未某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开证行支付上述款项,中保公司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收到开证行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被保证人向某证行支付上述款项;保险单的担保金额及相关利息将随被保证人或某保公司已向开证行支付的金额递补减;保险单自签发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7年8月15日。后经中保公司同意,有效期展至1997年10月15日。即日省技术公司将该《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提交给山东中行,山东中行接受保单后即于1996年12月16日对外开出金额为21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保单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略)。该信用证分两次来单,第1笔承兑金额为(略)美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23日,第2笔承兑金额为142.56美元,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29日。就在上述两个承兑到期日,省技术公司与山东中行对两笔承兑款签订两份进口押汇协议,协议前言:鉴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到,经审核确认单证相符,为履行对外付款责任,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提出融资要求,山东中行同意为其叙做进口押汇,并凭省技术公司出具的信托收据将货运单据借于省技术公司。具体规定如下:山东中行代省技术公司垫付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对外垫付金额即为山东中行提供的押汇金额,付款日即为押汇起息日,自押汇日起,省技术公司承担对山东中行偿还押汇金额、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义务和责任。第1笔款项的押汇期限自1997年4月24日至1997年6月10日,第2笔款项的押汇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7年6月30日。押汇利率为年息8.25%,如省技术公司未按期归还押汇本金。对逾期欠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在省技术公司未能还清山东中行押汇本息之前,本押汇项下的进口货物的货权属于山东中行。省技术公司凭信托收据向山东中行预借单据提货并代为销售。省技术公司将押汇本息还清后,山东中行将信托收据予以归还。至此,货权由山东中行转移给省技术公司。在押汇期间,山东中行有权检查监督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销售的收款情况。对议付行交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审查认为,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于承兑到期日对外全额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1997年4月23日与同年4月29日,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出具信托收据两份,即以信托方式向山东中行预借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将货物提取代为销售。但在押汇期届满时,省技术公司却未能支付押汇款项。后仅对第1笔垫付款项于1997年6月11日归还(略)美元,1997年7月10归还5万美元,1997年8月11日归还30万美元,1998年7月28日归还7万美元,尚余15万美元及第2笔垫付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其利息亦分文未付。对此,山东中行于1997年9月4日向中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中保公司赔付上述尚欠的垫付款项,并按年息14.4%点四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中保公司接受索赔通知书后,未能及时赔偿。

上述事实,有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展期批单、不可撤销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信托收据、索赔通知、更正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中行、省技术公司、中保公司三方分别签订或签发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进口押汇协议、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而全面的履行,否则就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省技术公司在山东中行依约对外开立信用证并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承兑款项后,却未能按押汇协议约定,如期归还押汇金额(对外垫付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在偿还押汇金额的同时,亦应按押汇协议的约定,支付押汇利息和逾期罚息。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对议付行或交单行交来的单据进行审查认为,如单证相符或虽有不符点,但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即产生对外付款的责任,该责任当然由开证申请人负担,这时就有两种可能性存在:一是开证申请人有支付能力,如期交纳了对外付汇资金,即履行了对外付款责任。二是开证申请人无支付能力,造成开证行对外垫付,那么开证申请人将要按有关法律规定或约定,向开证行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在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往往就要实施既能克服资金不足,并可实现期望利益,又能避免一些不必要损失的产生之行为,即向开证行申请进口押汇融资,如开证行接受申请,就要承担对外付款的责任,这时进口货物的货权属于开证行,即等于开证行付款买单。开证申请人为达融资目的,采取不同方式赎单提货并作为开证行的委托人代理出售进口货物,且保证将该货物出售后所得款项在押汇期内归还开证行押汇本息。在这里又存在一个开证行如何释放单据的问题,按照我国结构贸易融资的理论,在进口押汇业务中,开证行释放单据的方式大致有3种:1种是凭信托收据放单。因此信托收据也是进口押汇的一种形式。2是凭进口押汇协议放单。这种协议通常包括类似于信托收据的内容。3是由申请人付清银行垫款后放单,即付款赎单。在本案中,开证申请人省技术公司以信托方式赎单提货,采用的是上述第1种形式,是符合贸易融资性质的。综上所述,进口押汇实质上就是一种贸易融资。据此,中保公司将进口押汇认同为贷款,并以此主张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况且,中保公司签发《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的依据:一、省技术公司投保申请,二、省技术公司与山东中行签订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就该依据二内容中规定:关于对外付款,省技术公司申请叙做进口押汇,若山东中行接受申请,双方签署“进口押汇协议书”并依该协议各项规定操作。可见,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申请进口押汇,是在中保公司保证保险的范围之内。在这里,中保公司将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为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所签发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发生的。所谓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某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保险。也即当被保证人(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债权人(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则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保证保险它是由保险法来调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所涉及到的赔偿责任与担保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是不相同,担保法中的赔偿责任,是指在主债务人无力部分或全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法人,自然人)代向债权人履行,而保险法中的赔偿责任,只要保险人担保的违约事实发生,并由此使被保险人遭受到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的直接对象是保险人。由此可见,在保证保险中,被保证人违某,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针对被保险人来讲,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与主债务人应是同等的,没有先后主次之分。因此,中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山东中行负有与被保证人省某术公司同等的民事责任。从中保公司签发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的中规定来看,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其规定:如技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山东中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中保公司保证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收到山东中行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省技术公司向山东中行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可见,中保公司自接到山东中行发出的索赔通知书之日起,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即发生。换言之,山东中行可直接向其索赔,而无需先行向主债务人追索。介中保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其赔偿协议,那么山东中行就有权利要求其履行,中保公司在提供不出其他可免责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就应无条件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押汇本金157.56美元。

二、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额的利息损失,其中款额(略)美元自1997年4月23日至1997年6月10日,按年息8.25%计算;款额57万美元自1997年6月11日至1997年7月10日、款额52美元自1997年7月11日至1997年8月11日、款额22万美元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8年7月28日、款额15美元自1998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款额142.56美元自1997年4月29日至1997年6月30日,按年息8.25%计算,并自1997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如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则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10日内负责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山东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金

代理审判员綦荣珍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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