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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苏某、被告临澧金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临澧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临澧县X村部。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X组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苏某、被告临澧金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荣、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苏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花垣县X镇凉水井十字路X路段将三原告的亲属吴某撞倒致死。花垣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花垣交某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苏某对其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和被告苏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失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21081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某2000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30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733.3元(4310元/年×20年÷3人)。综上,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某与被告金泰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10810.9元;二、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在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石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某甲、吴某、石某丙、石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石某甲、吴某、石某丙、石某乙的《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吴某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花垣交某队作出的花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花垣县X镇人民政府与花垣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石某甲缺乏劳动能力,系吴某的被扶养人;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苏某辩称:一、被告苏某购买货车后将该车挂靠被告金泰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三责险;二、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苏某已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90000元,若其承担的法定赔偿额小于其实际预付额,则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其返还该差额。

被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需依法核定,且应由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金泰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泰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一、在法院依法核准三原告损失的基础上,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按交某险及三责险的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三责险范围内应剔除免赔率20%和绝对免赔额500元;二、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某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金泰公司及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提交某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4,并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结论,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分别系吴某的配偶、长女及次子,其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14日,被告苏某驾驶货车从秀山驶往吉首。8时10分,该车行至花垣县X镇凉水井十字路X路段右转弯时,遇道路南某同向挑菜行走的吴某横过道路。被告苏某未察明路况且未确保安全,所驾车头前杠右侧与吴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12月23日,花垣交某队认定:苏某雨天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遇行人横路未减速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吴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驶人苏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90000元。

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分别系被告苏某和被告金泰公司,该车于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交某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责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

交某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花垣交某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就其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泰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货车的保险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交某与误工费均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分别酌定其金额为1000元和1000元(50元/天×2人×10天)。三原告因吴某的离世遭受重大精神打击,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金额为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自愿选择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该损失,此主张未超出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本院准许。三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三原告提交某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79077.6元,其中:丧葬费14637.6元(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12440元(湖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某1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货车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对交某险不足以赔付的69077.6元(179077.6元-110000元),由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按三责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赔偿54762.08元[69077.6元×(1-20%)-绝对免赔额500元]。最终,被告常德中华联合公司向三原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64762.08元(交某险范围内11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54762.08元),被告苏某向三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315.52元(179077.6元-164762.08元),抵扣其已向三原告预付的赔偿款90000元后,三原告应向被告苏某返还现金75684.48元。对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164762.08元;

二、被告苏某与被告临澧金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14315.52元,被告苏某已给付90000元,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向被告苏某返还75684.48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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