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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城固县X组人,现住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与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9日6时30分,原告邵某骑两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至城固县X路中段,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城公交认定(2010)第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邵某受伤后入住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43.68元。起诉后,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陕汉辉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邵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邵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邵某于2009年3月25日在城固县新世纪广场夜市租用摊位进行经营某动,2009年3月----2010年3月支付摊位费1000元,2010年6月----8月支付摊位费100元。被告王某不服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决定受理。在复核期间,原告邵某向法院起诉,该队复核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邵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邵某起诉被告王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证据,但原告邵某提交的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其职权依法做出的证明文书,其证明效力大于公民个人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在本案应诉期间,已经另案起诉邵某赔偿,故本案对王某的损失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邵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其三张票据系连号票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邵某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邵某的医疗费,以票据计算为4943.68元;误工费,以三个月即90天计算为宜,每天30元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即198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5000元计赔;鉴定费以票据计1300元。依照《中华走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邵某医疗费4943.6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351.68元。由邵某自己承担20116.51元,由王某向邵某赔偿2235.1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清结。本案受理费434元,由原告邵某承担3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4元(王某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上诉人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未将护理费、营某、交通费及二次手术必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纳入赔偿范围。二、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较低,责任比例承担显失公平公正。对于误工应该计算至定残日,但一审以上诉人未及时做鉴定为由仅给计算90日,且误工费每日以30元计算偏低;交通费一审以系连号的票据,且不应该乘出租车为由未给计算,起码应该按公交车给予计算;上诉人虽系农村X镇从事个体经营某年,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而该认定书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复核,汉中市交警队依法受理,并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但是还未做出复核决定时,邵某起诉,因此复核终止。但原审仍然以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认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邵某涉事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并非助力车;上诉人当时靠右步行而被撞击,没有违法;被上诉人事发后现场逃逸,因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但原审引用《民法通则》、《侵权法》等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错误采信了城固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客观证据,对上诉人确定了1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邵某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某针对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答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城固县交警队做出认定书后,王某已经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交警部门没有做出新的结论时,邵某不应该起诉,所以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据王某的陈述和原审的证据,证明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而是邵某从后面将在前面行走的王某撞倒,而且本案影响了另一案的正确处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邵某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诉中属于一个认定结论的证据,作为一个证据有较高的证明力而已;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诉邵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也已经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王某没有上诉,上诉人也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均受伤,王某另案起诉邵某赔偿案,经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日做出了(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邵某向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认定的邵某医疗费4943.6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认定。对邵某上诉称遗漏了护理费、营某、交通费及二次手术必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之请求,因本案中邵某住院治疗11天并存在伤残情况,故有获得护理费、营某赔偿的权利,此部分原审存在漏判,应予纠正。邵某原审诉请的护理费550元(50元×11天)、营某110元(1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交通费150元,因确无有效票据提交,无法查明实际数额,不予支持;对诉请的二次手术必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之请求,因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原审已经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经王某申请复核,但邵某在30日内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依公安部门的规定终止了复核,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给予了证据采信,并进行了判决,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确定由邵某负担90%、王某负担10%的责任比例不当,因在与本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某另案起诉邵某赔偿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邵某向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属同一起事故,同一起行为,同为相对方的当事人,故本案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也应按照邵某负80%责任,王某负20%责任为宜。故此对于上诉人王某要求邵某承担100%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不能成立;邵某上诉要求王某承担30%责任的上诉请求也因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存在漏判、判处比例不当及案由不当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的医疗费4943.68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550元,营某110元,共计23011.68元。由王某向邵某赔偿20%即4602.34元,由邵某自行承担80%即1840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邵某承担348元,由王某承担86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邵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收据及领条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建祥

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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