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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复兴地毯公司与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9-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青知初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住所美国纽约市来克星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索里曼尼,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齐.安东尼,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住所河北省吴桥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特艺品公司)、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博齐.安东尼,被告特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美国纽约注册生产地毯的公司,其创作的“奥比森”皇宫地毯系列图案深得广大用户的喜爱,其中大部分作为美术作品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一九九六年二月原告在上海地毯交易会上发现被告特艺品公司展出了用原告“奥比森”图案制造的地毯。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青岛市工商局对被告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仿冒“奥比森”图案制造的一百二十五条地毯,这些地毯所涉及十四种图案已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上述地毯系被告特艺品公司委托被告瑞丰公司加工生产的。中美两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原告的“奥比森”地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应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制造、收购、出口地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被告特艺品公司以其低于原告成本的销售价向国际市场倾销其侵权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地毯图案制造、收购侵权地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美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特艺品公司辩称,一、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根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国外的著作权人的保护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的产生适用自动保护原则,即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作者就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的版权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从登记之日起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完成本案争议的十四幅作品以及如何完成这些作品,该版权证书有许多令人不解之处,如有四幅作品均是同一天完成,三幅作品是侵权后登记的,十四幅作品均是雇佣作品,但雇佣作品的证据不充分。另外,原告30A图案,其提供的同一套版权证书正本之间出现严重矛盾,存在两个版权号、两个版权日期。因此,原告的十四幅作品的版权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出被告已被工商局发还的八十二条地毯的侵权证据不足。青岛市工商局依据原告提供的十四幅作品图案已确认四十一条地毯构成“侵权”,八十二条地毯不构成侵权,并依法发还被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又认为这八十二条地毯侵犯了其著作权,其依据仅是原告自己拍摄的二十张照片,该照片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取得的规定。三、被工商局认定的四十一条侵权地毯已由被告销毁。四、原告要求索赔损失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美元没有法律依据。五、被告是根据国外客户定单及图片制作地毯,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客观上被告无法确认国外客户的委托加工的图片是否侵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货物的图案系由特艺品公司提供,委托瑞丰公司加工,瑞丰公司从事大量的委托加工业务,没有力量每批业务都去检查图案是否有人登记,在什么地方登记,因此瑞丰公司在主观上毫无侵权动机,更无侵权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复兴地毯公司系在美国登记注册主要生产经营地毯的公司。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原告陆续将其十四幅中世纪风格的地毯图案向美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并获得美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该版权登记证书注明作者为复兴地毯公司,登记的作品是用于各种尺码的地毯,这十四份版权证书还分别注明了登记号、作品名称、登记生效日、创作完成年份、首次发表日等,并附有相应作品的图片。具体的登记情况如下:

登记号作品名称登记生效日创作完成年份首次发表日期

(略)-150奥比森(略).12.(略)年1995.9.23

(略)-600奥比森(略).12.(略)年1995.9.23

(略)-452奥比森(略).06.(略)年1995.9.23

(略)-094奥比森(略).07.(略)年1995.9.23

(略)-098奥比森(略).07.(略)年1995.9.23

(略)-457奥比森(略).06.(略)年1995.9.23

(略)-100奥比森(略).07.(略)年1995.9.23

(略)-99奥比森(略).07.(略)年1995.9.23

(略)-101奥比森(略).07.(略)年1995.9.23

(略)-721奥比森(略).08.(略)年1995.9.23

(略)-722奥比森(略).08.(略)年1995.9.23

(略)-723奥比森(略).08.(略)年1995.9.23

(略)-590奥比森(略).11.(略)年1995.9.23

(略)-629奥比森(略).11.(略)年1995.9.23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工商局)举报称,其在美国注册的地毯图案被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擅自使用,要求进行查处,七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安东尼一起对被告在即墨段村的仓库进行了检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种地毯图案及安东尼的现场指认,青岛市工商局对仓库内的一百二十三条地毯进行扣押,后原告又向工商局提供了十一种地毯图案,青岛市工商局经核对认为,上述一百二十三条地毯中,有六种图案共计四十一条地毯与原告享有版权的地毯图案相同或近似,特艺品公司擅自经营与知名商品特有图案装潢相同或近似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作出青工商公处字(1998)X号处理决定书,责令特艺品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元,并处以一万六千五百元罚款,责令特艺品公司将四十一条侵权地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销毁。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复兴地毯公司及特艺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剩余八十二条地毯予以发还。

存放于被告特艺品公司段村仓库中被青岛市工商局扣押的一百二十三条地毯,系特艺品公司委托被告瑞丰公司加工生产,其中有五种地毯的图案与原告登记的图案相同,一种地毯图案部分相同,其对应关系如下表:

原告作品名称被告地毯编号图案是否相同被告地毯数量

奥比森(略)相同8

奥比森(略)相同3

奥比森(略)相同14

奥比森(略)部分相同6

奥比森(略)相同8

奥比森(略)相同2

另查明,被告特艺品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销售给阿联酋萨斯贸易公司上述六种地毯十三条,获利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十四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美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十四份版权证书,证实原告系这十四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作品的内容、名称、登记号、登记生效日、创作完成年份、首次发表日等;有青岛市工商局作出的青工商公处字(1998)X号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特艺品公司委托被告瑞丰公司生产的地毯有六种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对应情况,且被告特艺品公司已销售给阿联酋萨斯公司的这六种图案十三条、获利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的事实;有青岛市工商局的查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特艺品公司仓库中的地毯数量的事实;有存放于工商局卷宗中的地毯照片证实被告有六种地毯与原告的版权证书中的图案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被告瑞丰公司接受被告特艺品公司委托生产地毯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拥有著作权的十四种专用于地毯的设计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图案虽具有中世纪地毯风格,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创作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经完成,原告即享有著作权。虽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对原告之著作权主体资格以及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根据美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版权证书,确认原告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十四幅地毯图案的起源国为美国,而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二条(七)项规定: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与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由此可见,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在美国发表的十四种地毯设计图案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本院认为寻求何种救济方式以及依据哪类法律寻求救济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得到保护的是其拥有的著作权,本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被告特艺品公司在其委托被告瑞丰公司加工的地毯图案中,有六幅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相同或部分相同,对此原告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的理由主要有二点:第一、上述图案系被告接受国外客户委托而加工的;第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本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被告作为经营特种工艺品的进出口公司应对其经营的地毯图案是否有权利瑕疵尽到注意的义务,由于其在接受委托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被告特艺品公司委托他人在地毯上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完全相同的图案已构成对原告的奥比森64、奥比森49、奥比森22、奥比森182、奥比森73G五幅作品的复制;被告(略)号地毯图案与原告奥比森135图案部分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略)号地毯图案系根据原告奥比森135部分图案简单拼凑而成,没有实质性创作,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综上,被告特艺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他人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生产了五十四条地毯,侵犯了原告上述六幅作品的著作权。除被告特艺品公司已销售十三条地毯外,被告称剩余四十一条地毯已销毁,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认定。由于该四十一条地毯去向不明,应推定被告特艺品公司已将该四十一条地毯销售。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另外八幅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由于在工商机关作出认定及处罚后,原告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被告的地毯与原告这八幅作品不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某,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底片,证明其八幅作品的著作权亦被侵犯,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经调查后亦未取得相应证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瑞丰公司是从事地毯生产的企业,对特艺品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地毯图案没有进行审查,未尽到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瑞丰公司称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根据美国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地毯库存进行审计得出原告库存量增加的审计结果,原告认为这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以此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报告虽说明了原告地毯库存量增加,但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五十四条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地毯,不足以造成原告库存量增加,应以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来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其销售所获利润比照被告特艺品公司销售给阿联酋萨斯公司地毯的利润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十四幅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其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受到保护,被告特艺品公司及瑞丰公司的复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被告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地毯。

二、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

三、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九万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万元,原告承担三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曹波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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