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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现住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表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义山、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6日被告以公司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一份,注明公司购车集资款,年利息10%,自2005年11月16日起计息。被告用所借款购置了雪菲莱轿车一辆,车号陕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以其曾代原告支付购车款13150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并提起反诉,同时要求追加张晓峰(系公司原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起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申请追加的被告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故告知被告不予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因原告所持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印章,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单位借款。被告原负责人张晓峰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借款购车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此认为属于张晓峰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1.3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被上诉人的债权中减除13150元及银行利息借款日期至今利息3219.12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尚有欠款1315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已作为反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怎能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呢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受理反诉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张晓峰向答辩人借款有单位的公章,借款不属于张晓峰的个人行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9万元的事实及判决其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坚持称对被上诉人尚有13150元的债权,要求从原审判决中扣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某在三星汽贸公司购买汽车欠款12000元,上诉人是担保人,后三星汽贸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欠款,此案以(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担保人即上诉人给三星汽贸归还欠款12000元、承担诉讼费100元调解结案;之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担保债务追偿,审理中申请撤诉,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08)汉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被上诉人辩称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约定由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补助1000元,应补助12000元但未补助,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的欠三星汽贸购车欠款12000实际就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补助款。上诉人称每月给被上诉人补助1000元是公司内部规定的完成任务补助款,补助款要求员工每月完成任务才给,因杨某没有完成任务所以公司不给补助。杨某称已完成任务。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拒不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依法理应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主张的13150元(12000元补助款+1000元利息+100元诉讼费)债权,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杨某完成任务补助款,双方争议的杨某是否完成任务、应否获得补助款12000元的问题,这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考核,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未被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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