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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谢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覃塘区收费亭经营废旧行业,被告在覃塘镇X路X号租房搞农具修理、电某、斗车成品生产、批发、零售等多项经营。被告在原告店购废铁并立欠条13次,总额22717元,每一次欠条都签有被告名字、日期。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717.00元,月息284.00元,共计23001.00元;2、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货款共22717元,由被告立具8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因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8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废铁转让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废铁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2717元,有被告立具的8张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2271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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