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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助理检察员杨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或分别伙同梁某兴、张某乙、梁某(三人均已判刑)、谢玲甫(另案处理)、许国平、二坤、(二人均在逃)在石龙区、宝丰等地先后盗窃液压支柱、工字钢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液压支柱82根。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生活所迫才参与盗窃,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梁某兴、梁某、张某乙(三人均已判刑)、谢玲甫(另案处理)、许国平、二坤(二人均在逃)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盗走长2.2米工字钢72根,销赃得款6000余元,七人均分挥霍。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二、200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梁某兴、梁某、谢玲甫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后该82根液压支柱被提取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盗窃工字钢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张某乙供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均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梁某兴、梁某、谢玲甫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液压支柱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贾XX、李XX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4、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工字钢2.2m/根价值220元,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6、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单位人员收条证明,三合煤矿收到被盗工字钢款x元以及石龙区天顺煤矿工作人员贾俊有收到被盗液压支柱82根。

7、石龙区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梁某兴、梁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系盗窃共犯的情况。

8、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09年9月14日石龙区公安局将张某甲带回,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

9、本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某兴、梁某、张某乙等人均已被判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案犯梁某兴、梁某、谢玲甫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参与盗窃液压支柱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82根液压支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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