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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蔡某某(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住所地(略),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护照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某于2009年7月份向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小型笔记本电脑419台,货款共计67878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立欠条的方式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确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8780元及其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及本案小型笔记本电脑的部分原材料系被告提供的,其他未生产的原材料仍在原告处。现要求双方协调解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8780元。

被告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温某于2009年7月份向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购买小型笔记本电脑419台,货款共计67878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立欠条的方式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确定,但至今仍未归还。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笔记本电脑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8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温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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