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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石龙区塌陷办和龙河街道办事处对捞饭店村塌陷房屋进行丈量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把不应该塌陷补偿的原西区煤矿部分房屋与捞饭店村委的泵房谎报成自己房屋,与应该塌陷补偿的其在西区煤矿搭建的房屋合在一起领取房屋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除去应得的塌陷补偿款x.77元、按照规定上浮的x元、退回的x元外,将剩余的x.23元塌陷补偿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认罪服法,对贪污的公款已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赔偿款来源是金井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退赃;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在石龙区塌陷办和龙河街道办事处对捞饭店村塌陷房屋进行丈量补偿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协助石龙区塌陷办和龙河街道办事处进行引门入户确定房屋所有人时,利用职务之便,把不应该计入塌陷补偿的原西区煤矿部分房屋与捞饭店村委的泵房谎报成自己的房屋,与应该塌陷补偿的其在西区煤矿搭建的房屋合在一起领取房屋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后经协调赵某某分三次退给区塌陷办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扣除赵某某应得部分,其将剩余的x.23元塌陷补偿款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赃款x.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在石龙区塌陷办和龙河街道办事处对捞饭店村塌陷房屋进行丈量补偿过程中,其协助石龙区塌陷办和龙河街道办事处进行引门入户确定房屋所有人时,把原西区煤矿部分房屋与捞饭店村委所有的泵房谎报成自己的房屋,与应该塌陷补偿的其在西区煤矿搭建的房屋合在一起领取房屋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与证人王XX、李XX、陈XX、高XX证明对捞饭店村塌陷房屋进行丈量补偿过程中,赵某某配合塌陷办工作人员引门入户、确定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石龙区塌陷办、龙河街道办事处、龙河街道办事处捞饭店社区情况说明,证明在对捞饭店村塌陷问题进行补偿时,捞饭店村派赵某某参加。

三、证人张XX及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领取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

四、证人赵XX、张XX证明2009年4月区财政经发改委拨到西区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一笔对捞饭店村的塌陷补偿款计150万元,由区塌陷办的张聚才分五次领走。

五、证人刘X、高XX证明知道在区塌陷办对捞饭店村进行塌陷补偿时,赵某某多领取了塌陷补偿款,其中刘X证明赵某某领款后分三次退了9万元。

六、证人郭XX证言、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及拨入款项分割单、石龙区塌陷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区塌陷办塌陷补偿款共计x元。

七、石龙区塌陷办提供的测量结果和赔偿标准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多领取的塌陷补偿款是应赔偿原西区矿的锅炉房50.7平方米、澡堂716.76平方米、泵房21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偿177.45元),共788.46平方米计x.23元。

八、河南省罚没收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石龙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x.2元。

九、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受委托协助政府对石龙区X村塌陷房屋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塌陷补偿款x.2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虽为捞饭店村村民,但其在石龙区塌陷办对捞饭店村进行塌陷补偿工作中,负责引门入户,受委托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确定房屋所有人,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该赔偿款由区财政经发改委拨到西区煤矿破产还债清算组,由塌陷办负责下发,属国有财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构成贪污罪主体,赔偿款来源是金井煤业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对贪污的x.23元也已积极退赃,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退赃;平时表现较好,且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能积极退赃,庭审中也能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x.23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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