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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抢劫罪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办事处十二里河居委会的李某乙、李某戊驾驶拉载玉米的拖拉机行至卧龙区X镇X村新李某东的公路上时,因疲劳把车停靠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吴某甲发现后,与同村村民吴某丁从村中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到李某乙停车处,从李某乙的车上往自己开的手扶拖拉机上搬三袋玉米。后李某乙和李某戊发现并上前阻止,吴某甲手持铁锨殴打李某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让吴某丁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三袋玉米离开现场。吴某丁将拉有玉米的拖拉机停放在吴某,后该拖拉机的车主马某某将被告人吴某甲抢来的玉米退给被害人。经鉴定,玉米价值1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2008年12月3日中午(我在外喝酒,回家的路上)我

碰到一辆停在路上的拉玉米车,发现驾驶室里面的人睡着了。我回家后出来找到吴某丁说:“那边那个拉玉米车上的人睡着了,咱俩去偷他们包谷去”。我和吴某丁开着马某某的拖拉机到了拉玉米车的跟前,吴某丁坐在手扶上,我下车到拉玉米车上往下搬玉米。我搬了两三袋后,玉米车上的人发现我们在偷玉米,便从车上下来两个人,骂着问我们要玉米。我先和他俩对骂两句后,便上前和这两个人厮打起来。吴某丁一直在车上坐着。在厮打过程中,我从我们开来的拖拉机里把铁锹拿了出来,我抡没抡住人我记不清了。吴某丁开着拖拉机往东先走,我随后拎着铁锹也往东走了。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2008年12月3日,我和李某戊两人从邓县桑庄拉玉米回来,李某戊把车停在路边上睡了,我在车后面躺着也没睡着。我感觉车动了一下,发现两个人开着个小手扶正从我们的车上卸玉米。我发现后,他们两个就开着小手扶要跑,我和李某戊就从司机房内跳下来,抓住那个开手扶的人。穿绿夹克的人恶狠狠地说:“我们没卸你们的玉米”,开手扶的人说:“把玉米给他们算了”。穿绿夹克的人开始从小手扶后车厢里拿个“老虎爪”出来,我看到后赶快把“老虎爪”夺了下来。穿绿夹克的又从手扶车上拿了个铁锹出来,就开始打我和李某戊,我后背被拍了三铁锹。我们看这个人怪恶,不敢上前,我们两个就报警了。他们就上了手扶车开着顺着南邓公路往东走了。我们就开车撵了三百多米,那两个人往北下路进庄了,我们也不敢撵了。这时过来一个人,说他认识那两个人,他去把那三袋玉米要回来。然后他就进庄了,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大概五分钟后,他就开着抢我们的玉米用的小手扶,把三袋玉米还给我们。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一致。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看到吴某甲在南邓路上和一个年轻人厮打,我到跟前时,另一个开车拉玉米的年老的说:“你们扒玉米还真恶”。我上前劝架,吴某甲从我拖拉机上拿出一把铁锹,年轻人就从我拖拉机里拿把“老虎爪”出来,双方厮打起来。吴某甲给吴某丁说:“你把车开走”,吴某丁便开着拖拉机往东走了,吴某甲在后面(步行)跟着吴某丁也走了。后来走到吴某东边路上时,看到吴某甲,我问包谷在哪儿,他没说话,往吴某去了。我走到吴某东边时,看到我的拖拉机,我开着拖拉机把包谷还给对方了。

(3)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偷玉米时被对方发现并制止,对方其中一人从拖拉机上拿把“老虎爪”(或是铁锹)打吴,被吴某下后往对方那人身上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吴某甲让吴某丁赶快把拖拉机开走,吴某丁把装有偷来玉米的拖拉机开到吴某停下。后马某某将车开走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结论为:玉米价值126元。

5、书证:

(1)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即是打他的人。

6、物证照片。

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开的手扶拖拉机及铁锹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持凶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马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时,已让吴某丁将装有玉米的车开走,被害人已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吴某甲为窝藏赃物,当场持凶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虽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但其使用凶器,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和财物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口供不真实,我当时是在办案人员的虐待、辱骂、恐吓下被迫承认了他们捏造的部分口供。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一部分不真实。2、一审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不正确。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念,不应定性为盗窃。3、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我认罪是违心的。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在被他人发现制止后,当场持械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戊、马某某、吴某丁的证言相印证。吴某甲上诉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真实和没有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其盗窃玉米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故吴某甲上诉所称的一审认罪是违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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