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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超载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由西北向东南某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由西南某东北左转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超载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由西北向东南某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与由西南某东北左转的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之子张某对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区营销服务部赔偿民事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00元,被告闫某共赔偿原告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闫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后,被害人家人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闫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单,驾驶人综合查询信息,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保险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036-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吴某、赵某、张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某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及家人已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闫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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