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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业住(略),系上诉人之公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永兴,陕西省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勉县汉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薛永兴,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两家系同村村民。2010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贾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勉汪公路由南某北行使,至勉阳镇X组段原告陈某家门前与王某(系原告陈某的婆母)发生纠纷。此时,杨某(原告陈某丈夫、王某之子)从屋里跑到现场跳起来在被告贾某货车头部踏了一脚,被告贾某下车在杨某胸前推了一掌,杨某、被告贾某便相互抓住对方衣领、卡着对方脖子争吵、推搡,王某及原告陈某先后抓住被告贾某衣服参与纠纷。四人争吵、推搡中,贾某与杨某相互用脚、拳头向对方踢打,经围观群众劝解,双方松手,但仍争吵,原告陈某捂着肚子蹲在路边。被告贾某随电话报警。勉县公安局贾某派出所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当晚7时许道路疏通。同日20时30分,原告陈某身体不适到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先兆流产”,“处理:住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68.5元。当晚原告陈某回家居住。次日早上,原告陈某在杨某陪同下,到勉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难免流产”,当日住院并做了钳夹术,同月8日做了清宫术,2010年11月11日上午9时以“难免流产”“治愈”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医疗费160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两张41元)。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卫生,加强营养,2、禁房事及盆浴3月,1月后门诊复查,3、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王某、杨某护理。2010年12月10日,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X号)分析认为:“阅陈某病历资料未见其身体有损伤记载,调查材料也无明确外伤,故分析陈某应系在纠纷过程中引起情绪激动导致间接流产。”结论为:“陈某难免流产属轻伤”。后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某赔偿:l、医疗费1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670元;4、护理费6340元;5、误工费3350元;6、鉴定费400元;7、其他支出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63元。原告陈某以其“难免流产”是被告贾某踢伤所致,不要求追加杨某、王某为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杨某在南某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906.67元。2010年10月初杨某回家休假,2011年正月29(2011年3月3日)接单位领导电话后离家往单位上班。杨某休假期间,南某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未扣除其工资。庭审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明确表示杨某回家休假期间发有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某与原告陈某、杨某、王某发生纠纷,致原告陈某难免流产,住院治疗,四人均有责任,各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仅要求被告贾某赔偿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9.11]项,外伤性流产误工日期应为60日。原告陈某因流产持续误工属实,故其请求误工费按60日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标准,符合本地劳动力市场实际,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流产,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原告陈某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流产致精神受到损害属实,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其丈夫杨某1人护理计算。杨某系原告陈某丈夫、王某系原告陈某史婆母,二者均与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且其关于原告陈某被被告贾某在腹部踢了两脚的陈某与其他在场人陈某相矛盾,故原告陈某诉称其劝架时被被告贾某在其腹部踢了两脚的陈某,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其他在场人陈某及公(勉)伤鉴(技)[2010]X号鉴定书分析,应当综合认定原告陈某系在被告贾某与扬东相互拳打脚踢及自己、王某4人相互撕扯中引起情绪激动导致间接流产。原告陈某明知自己怀孕,积极参与纠纷,对损害后果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贾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某,王某、杨某、被告贾某的责任比例应当以10%、20%、30%、40%确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某损失:医疗费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7天);营养费670元[住院期间70元(10元×7天)+出院后600元(10元×60天)];护理费1120元(160元×7天);误工费3350元[住院期间350(50元×7天)+出院后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400元;其他支出1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共计9243元。由被告贾某赔偿3697.2元(9243元×4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各种损失费17663元。其诉称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起诉时公安局给法院移交案卷是合法的,但一审法院没有公安局的移交公文和法院的接收公文,且不让上诉人的代理人复印移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可在开庭时发现派出所移交的案卷中没有陈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审判长又提出鉴定书不是原件,又叫上诉人的代理人去补证提交原件,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向原告陈某释明其有申请追加杨某(原告的丈夫)、王某(原告的婆母)为被告的权利。但原告陈某拒绝追加”,为一审的错误判决故意埋下伏笔。案发后,陈某受伤诊断为“先兆流产”,整个住院治疗过程,构成了证据链条。原告没有起诉丈夫杨某和婆母王某为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硬要把自己的错误观点强加给上诉人。判决书认为“原告陈某、王某、杨某,被告贾某的责任比例应当以10%、20%、30%,40%确定为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改判比例为原告10%,被告90%为宜。2、一审法院对“被告在纠纷中在原告腹部踢了两脚”不予认定,纯属错误。被告踢上诉人腹部两脚只有三、两秒钟时间,派出所取证的证人是事发后才到的现场,其中证人尹菊平也看见上诉人当时抱住肚子蹲在地上。完全能综合认定上诉人“难免流产”系被告所为。公安局的鉴定对上诉人的伤情分析是在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导致间接流产。三、妇女生孩子叫坐月子,所谓出月,只能说是可以行动,不能说明一月后不需护理。一审不给判决护理费60天不符合常理。一审只认一人护理,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四、一审审判员故意违反庭审规定,也是造成一审错认错判的主要原因。在庭审中,审判员起到了代被告质证认证的后果。并违反调解原则,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被上诉人贾某答辨称:一、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当时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当时也是正常行驶。在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对陈某直接产生伤害。二、被上诉人尊重勉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结论,同时也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已经原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某与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陈某难免流产造成损失,贾某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难免流产的后果,根据其申请调取的勉县公安局贾某派出所对有关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在其腹部踢了两脚,结合鉴定书陈某“属于在纠纷过程中引起情绪激动导致间接流产”。因此参与本案纠纷的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贾某只能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陈某也明知正在发生的纠纷存在一定危险,但仍前去参与纠纷,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审综合认定贾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处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因此,陈某要求贾某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上诉认为护理费应认定为2人,护理天数为60天,因其仅住院7天,且未构成伤残等实际情况,故其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确定由1人护理,按住院天数计算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建祥

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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