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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住西安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系朋友关系。1997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某,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会尽快返还。原告遂于1997年10月20日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据”一张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合计还款20万元。此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暂无力偿还,仍需延缓等理由搪塞,至今未按约定还清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利息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现被告欠原告30万元,被告也在努力解决这个事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6万元,被告认为利息偏高,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称由于自己常年心脏病,后公司交由一股东,该股东把钱拿走了。公司由几个股东组成,现在已经停业,公司剩余资产清算完结后,在一年内将还清原告欠款。被告提供两份收某,均系原告杨某亲笔签写,证明已还2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公司周某资金需要,暂借原告杨某先生人民币50万元,若逾期二年未还清,余款按年息9%计息。”1999年4月21日,原告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陕西东大经贸公司归还借款12万元整。”2001年5月15日出具收某:“今收某陕西东大经贸公司归还借款8万元整。”被告共计还款20万元整。尚欠3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一份利息计算单,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年利息9%,从2003年至2011年12月止,共计2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某、利息计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的1999年4月21日与2001年5月15日两份收某,内容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20万元。其上均有原告亲笔签名,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之间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但其至今未归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按照约定,诉请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1年12月期间8年,年息9%,共计21.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大经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1.6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丽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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