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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周某乙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某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田某之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原审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系田某之妻。

上诉人汤某、周某乙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代理人、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田某及其二代理人、被上诉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6日,周某乙雇佣向某、汤某给自家新建房屋粉刷墙壁,当天上午,周某乙还让邻居田某为其转移旧瓦还工,午饭后周某乙让田某回家,向某留田某其做小工,周某乙琴亦未再拒绝。下午五时许,向某明见汤某脚下架板较软不安全,便让汤某加固,田某听后,即另拿一块木板竖放在汤某站立的架板上,站在约2米处观望,但汤某并未及时加固仍继续干活,这时白灰浆桶从架板上掉下,灰浆溅入田某左眼。当晚田某去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碱烧伤,2、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球粘连。共住院51天,以好转出院,住院费为8180.54元,由合作医疗报销4454元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726.54元,其在勉县、汉中医疗部门作门诊治疗,又支付门诊费共1268.29元。同年12月14日,勉县阜川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由向某赔偿10000元,汤某赔偿18000元,周某乙赔偿8000元,田某自负4000元,该协议除汤某表示不同意外,其他三人均签字认可,后向某按协议支付了10000元,周某乙于事发后支付200元,协议后支付800元后表示不再支付。2010年2月,田某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左眼球粘连分离术、眼球摘除及义眼植入术费用评估为11000元,田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田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乙找被告向某干活时明确约定了报酬,向某按周某乙意思找来汤某共同干活,周某乙向、汤某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周某乙在找田某转移旧瓦时并未约定支付报酬,而是按民情风俗相互帮忙,田某转移旧瓦后又参与粉刷墙壁工作,亦未约定支付报酬,故其与周某乙当属义务帮工关系。雇员汤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所站架板存在安全隐患,却不听从领工人要求及时加固的提醒而继续干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是田某在靠放木架板时震落灰浆桷,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周某乙作为向、汤某人的雇主,所提供的木架板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雇主责任。向某自作主张挽留田某做小工,同时作为领工人对加固架板措施不力,亦应负一定责任。田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伤后未及时治疗,对其伤情加重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责任。对四方当事人的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汤某表示不同意赔偿,而该协议中涉及向某与田某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因汤某不同意赔偿协议,周某乙又在签认、部分履行后反悔,故该部分协议未生效,可按各自的责任确认赔偿。对田某在鉴定时评估的二次手术费,因其未表示再行手术,此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也非必然支出,故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起诉。因原告马某荣的年龄和身体条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田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994.83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残疾赔偿金376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1.50元,合计53286.33元。由汤某赔偿15985.90元;由周某乙赔偿15985.90元,除已付1000元外再付14985.90元;向某与周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田某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汤某上诉称:一、田某与周某乙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周某乙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在雇佣活动中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既认定向某为领工人,而其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三、田某的误工费有误,其住院只51天,不应算至定残前一天。认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周某乙上诉称:一、田某是向某、汤某挽留为其做小工的,田某向、汤某人形成了帮工关系,原判认定与上诉人形成帮工关系错误。二、向、汤某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致第三人受伤,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属于被帮工人,也只能是补偿,其已付1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田某是因汤某未放稳灰浆桶而掉落致伤的,既不是桶漏也不是架板断裂所致的,原判认定其负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改判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田某答辩称:一、其在为周某乙抱瓦还工结束后,经向某挽留才为雇主粉墙做小工的。二、汤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受伤,其称灰桶是自然掉落的,与事实不符,原判责任分担适当。三、原判确认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勉县阜川法律服务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田某要求汤某、向某、周某乙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协议内容为:1、由汤某赔偿1.8万元,向某赔偿1万元,周某乙赔偿8000元,田某自行承担4000元,2、该承担费用支付后,伤者田某自负一切后果,与各当事人无关。3、若一方不同意,田某可通过诉讼解决不同意方,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履行。向某、周某乙、田某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汤某签“不同意”。之后,田某收取向某1万元,收条上还载明:若诉讼判决超过此款,我不再追究超出款额,小于此款,不予给向某退款。该协议及收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周某乙在支付了800元后提出反悔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在为上诉人周某乙转移旧瓦时,双方认可系相互帮忙的还工行为,在田某完成转瓦工作后,周某乙让其回家,而田某并未离开,而是经被上诉人向某挽留,为粉刷墙壁做小工,对此,虽非周某乙安排,但其并未拒绝,田某未与任何一方约定劳动报酬,故仍属为周某乙义务帮工性质。向某、汤某受雇为周某乙粉墙,由于汤某忽视施工安全,其所使用的白灰浆桶从架板上掉落,桶内灰浆洒出致伤田某,汤某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据此,田某作为帮工人,因汤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汤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乙作为被帮工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虽不是施工承包、承揽人,但其作为雇主嘱托的领工人,应对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承担一定责任。四方当事人经当地法律服务所的调解,责任人向某与受害人田某之间就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虽汤某表示不同意赔偿,周某乙琴在与向某达成协议只作部分履行后又表示反悔,均不能对抗向某与田某之间的合意,不影响此二人之间协议的效力。对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当时,汤某在置放灰桶的架板上独立操作,其所称灰桶自然、意外掉落不合情理,当向某发现架板薄软,让田某重取一板作加固,板送至后而汤某仍未作加固,灰桶的掉落显与架板不稳固存在必然联系,因而其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并无不当。雇主周某乙琴先与向某联系,实际施工时也以向某为主,但向某并非承包、承揽人,其与汤某均为同工同酬雇员,在其对事故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已依协议承担了赔偿,上诉由向某作为领工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伤后住院51天,以好转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正常劳动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持续误工将误工损失确认至定残前一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周某乙诊的上诉理由,经查,向某与汤某均受雇为周某乙家粉墙,除此二人的陈述外,周某乙本人于一审时在给汤某的诉讼代理人作证时,亦认可没有承包、干的天工、每天给他们工资60元,其上诉否认雇佣关系而要求以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田某虽是经向某挽留做小工的,但在其做工期间,周某乙并未表示拒绝而予默认,由于向某仅为雇员,各方均未涉及田某的报酬问题,实际受益人系周某乙,因而,田某与周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对汤某因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前论述已作确认。综上,上诉人汤某与上诉人周某乙依法应分别承担侵权人与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所认定田某的损失数额正确,确认此二人的赔偿数额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但判决确认向某与周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当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田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4994.83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763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1.50元,合计53286.33元,由汤某赔偿15985.90元;由周某乙赔偿15985.90元,除已付1000元外,再支付14985.90元;由向某赔偿10000元(已支付);其余损失由田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汤某负担100元,周某乙负担100元,二人多预交的受理费,汤某可持据由本院退回其100元,周某乙可持据由本院退回其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林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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