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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黄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黄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三农某彩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三农某彩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黄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含有汉字“三农”,而“三农”已成为国家农某产业政策的代名词,泛指农某、农某、农某。如将“三农”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足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农”二字并非国家专用名词,亦不涉及法律问题,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三农某彩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黄某于2006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向黄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略)BH1),载明: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文字中的“三农”作为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黄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三农”,其含义指农某、农某、农某,当前三农某题已成为国家一项产业政策的代名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不予认可。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谓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含有“三农”二字。“三农”在我国特指农某、农某和农某,将其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黄某主张“三农”并非专用名词,不涉及法律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黄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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