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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4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于庭前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晚上,谭国辉接到周美红电话后,带着周小球、张玉(两人均已判刑)、被告人赵某等人赶至韶山市竹鸡段“奔日休闲”饭店,在一包厢内,与在此吃夜宵的周美红就如何了结谭国辉的一个朋友与周美红的一个朋友之间的矛盾进行商谈。在谭国辉与周美红交谈过程中,周小球发出笑声引起周美红不满,周美红质问周小球笑什么,进而用瓷盆砸中其头部,与周美红在一起的十余名朋友就围住周小球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赵某持菜刀冲进包厢,将周美红砍了一刀,并递给周小球、张玉一人一把菜刀,三人持刀一阵乱砍,将周美红、谷某某、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谷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玉、周小球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国辉、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谷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当即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张玉、周小球相当,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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